(2013)睢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方与洪猛、张连军、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睢县鑫园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方,洪猛,张连军,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睢县鑫园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650号原告徐方,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伟,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猛,男,1986年4月7日出生。被告张连军,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祖强,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红生,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被告睢县鑫园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银涛,该公司员工。原告徐方因与被告洪猛、张连军、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睢县鑫园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8月23日、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伟、被告洪猛、被告张连军委托代理人赵祖强、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生、被告睢县鑫园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卢银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方诉称:2013年3月5日下午,原告在睢县锦绣文苑花园小区建筑工地上七楼干活时,因钢管架上的钢管扣突然断裂,导致原告从七楼摔下。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睢县人民医院紧急救治,共住院治疗18天,后因病情需要转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作进一步治疗,现就诊于睢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洪猛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经询问得知,该建筑工程系第三被告承包后转包给了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承包后又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第一被告。根据第三被告的证据,第三被告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第四被告。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下余经济损失252278.42元(庭审中变更为252528.42元)。被告洪猛庭审中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张连军庭审中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诉称第三被告将工程转包给第二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其没有将工程转包给第二被告,而是在承包工程后分包给了睢县鑫园劳务公司。根据其与鑫园公司的约定,其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义务。被告睢县鑫园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中辩称:工人不是鑫园找的,工资不是鑫园发放的;其没有参与管理,这个事与其无关。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洪猛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张连军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对原告的受伤,四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4、原告要求赔偿252528.42元的依据是什么。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针对第一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其代理人调查徐永林的笔录一份。2、其代理人调查徐天泽的笔录一份。被告洪猛、张连军、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睢县鑫园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洪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不认识这两个证人,说的不符合事实。被告张连军的异议为:证人应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证人提到工地的大老板是张连军不是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这一点。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为:调查时应两人以上,这是一个人调查的。被告睢县鑫园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未提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因其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且与被告洪猛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针对第二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第一焦点中的证据。被告洪猛、张连军、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睢县鑫园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针对第三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为:照片三张。被告洪猛、张连军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睢县鑫园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为:1、单位工程目标管理协议书一份。2、工商注册登记表一份。3、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一份。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5、税务登记证(副本)一份。6、安全生产许可证一份。7、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洪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发表意见,对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和睢县鑫园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连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照片上不显示张连军的名字,不能证明张连军承包了工程;对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睢县鑫园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2、3、4、5、6、7无异议;对被告睢县鑫园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1,质证意见为:这份协议书不是张连军签的字,不是其签的协议。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睢县鑫园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未提异议。被告睢县鑫园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异议,对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合同签了不错,但没有具体履行;工人不是鑫园公司找的,这个合同与原告无关;发生事故没人给鑫园公司说,公司不知道这个事。原告对睢县鑫园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这只是两个公司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照片、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睢县鑫园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针对第四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病历三份。2、医疗费票据七张及取药费用发票两份。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4、交通费2000元票据。5、鉴定费票据一份。6、残疾人证一份。7、户口本一份。8、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被告洪猛、张连军、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睢县鑫园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针对此焦点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洪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鉴定结果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未提异议。被告张连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三份病历不发表意见;取药发票与本案无关联;鉴定费票据和其他医疗费票据不是合法的票据;交通费票据号码相连,请法庭酌情考虑;对鉴定结论不发表意见;对户口本及出生医学证明无异议。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发表意见;对证据2、4,认为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对证据3,认为其记载的病历上的年龄不对,对鉴定结论不发表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未提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七张医疗费票据、证据3、5、6、7、8,因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的两张取药费用发票,因既无日期,又无姓名,不能证明是原告所花医疗费,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因其不具有有效证据的合法形式,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睢县锦绣文苑花园小区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被告睢县鑫园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资质专业及等级为钢筋、砌筑、木工等分包壹级。被告睢县鑫园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的劳务部分转包给被告张连军,张连军又转包给了被告洪猛。原告在被告洪猛承建的工地上务工。2013年3月5日下午,原告在工地上干活时从七楼摔下,致原告全身多发损伤。原告伤后即被送往睢县人民医院紧急救治,在该院治疗18天后,因病情需要,原告于2013年3月23日转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作进一步治疗。治疗25天后,于2013年4月18日又转入睢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5月13日出院。治疗期间,被告洪猛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除被告洪猛支付的医疗费用外,原告自己又支付医疗费9552.82元。原告的伤情于2013年6月19日经鉴定,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胸腔闭式引流等致肺功能中度损伤,综合评定为5级伤残;腰椎损伤为8级伤残;横突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及肩胛骨骨折等综合评定为9级伤残;脾挫伤、肾挫伤为9级伤残。原告花鉴定费1400元,尚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经综合评定,原告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夫妇共生育两个孩子,儿子徐铭威,2004年10月10日出生,智力三级伤残;女儿徐若茜,2013年9月13日出生。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徐方受雇于被告洪猛,在提供劳务时从七楼摔下受伤,没有证据证明徐方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洪猛在组织施工中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睢县鑫园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作为涉案工程中劳务部分的分包人,其又是将劳务部分转包给被告张连军的发包人,应当知道作为分包人的张连军没有相应资质进行承包施工,却仍把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张连军,而张连军又把工程分包给同样没有相应资质的洪猛,均具有明显的过错。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睢县鑫园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张连军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包工程后,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被告睢县鑫园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并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及责任承担,已尽到了安全生产方面的相应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进行审核,原告自己花费的为医疗费9552.82元;2、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年×20年×67%=100834.20元;3、误工费为50元/天×104天=5200元;4、护理费50元/天×(104+90)天=9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68天=2040元;6、营养费为10元/天×(68+90)天=1580元;7、鉴定费14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67%÷2×18+5032.14元×67%÷2×9=45515.7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居住区域及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800元;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22622.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猛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22622.72元。二、被告睢县鑫园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张连军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洪猛、张连军、睢县鑫园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传庚审判员 韩国禹审判员 李中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志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