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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04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陶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4626号原告:陶某。委托代理人:滑向辉,西安市雁塔区大雁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原告陶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5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是第一次结婚,被告是再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自结婚后,被告经常早出晚归,没有固定工作,没有收入。原告和被告在性格、爱好、生活习惯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且双方一直很难沟通化解。故此原、被告之间的分歧就越来越大,矛盾也愈加深化。被告对家庭没有职责心,对原告从来是不闻不问,也从不关心。自原、被告结婚至今,被告从未向原告交钱补贴家用,反而是原告自己打工赚钱生活。原告从2011年7月离开被告家中,和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无奈之下于2011年7月1日、2012年5月11日两次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均被贵院判决不准离婚,驳回了原告的诉求。在双方分居期间,原、被告一直没有来往,没有打过电话,且双方分居已满两年。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符合事实,原告看病等费用都是被告给的,且在被告去深圳之前双方还是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与被告陈某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于2011年7月、2012年5月两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2011)雁民初字第03929号、(2012)雁民初字第0351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2012)雁民初字第0351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原、被告2011年7月开始分居的事实。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符合事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做出的(2012)雁民初字第0351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原、被告从2011年7月开始分居的事实,现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原告陶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振宇审 判 员  郭天鲁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张红打印:扈艳红校对:魏张红2013年月日送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