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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吉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8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某某、被告人吉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吉克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百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慈百路与眉山路路口东侧10米地方处时,与道路南侧花坛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吉克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吉克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吉克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231.2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吉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吉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核查信息、车辆信息、物证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吉克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吉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胜  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嘉婷(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