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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刑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00247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大宝”,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9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批准逮捕后在逃,2013年7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6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崔某某(已判刑)、高某(已判刑)、夏某(已判刑)窜至定边县砖井镇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六采油厂胡119-32井场,盗窃原油三皮卡车,共计4.8吨。前两皮卡车原油被卖到盐池一收油点,第三皮卡车原油在往盐池县卖的途中被查扣,当场缴获原油1.6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67元。所得赃款被王某某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含水证明、卸油登记表及收条、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同案犯崔某某、高某、夏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伙同他人占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能够积极主动退回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102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彩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邹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