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民初字第2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22
案件名称
郑春柱,项方林与钱大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春柱,项方林,钱大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民初字第2498号原告郑春柱。原告项方林。被告钱大伟。原告郑春柱、项方林诉被告钱大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春柱、项方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春柱、项方林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租用原告房屋六间作为生产服装的厂房,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三年,第一年租金6万元,第二年、第三年租金分别为6.5万元。2012年3月,被告主动要求解约,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厂房租金6万元,后被告仅支付3万元,尚欠3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大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春柱、项方林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8日,原告项方林与被告签订《转租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使用的厂房及相关的机械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即从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第一年租金6万元,第二年、第三年租金分别为6.5万元,租金半年一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一年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项方林、被告钱大伟经协商,双方自愿解除租赁合同。2012年3月民25日,原告项方林与被告钱大伟签订《有关十字分厂结账协议》,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郑春柱9.3万元。现二原告主张上述9.3万元中含有第一年租金3万元,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转租协议书、结账协议在卷佐证,足以认证。本院认为:原告项春林、被告钱大伟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协商自愿解除合同,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郑春柱、项方林系夫妻关系,涉案款项系二原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依法应当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故二原告均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欠原告租金原告3万元,有双方签订的结账协议予以证实,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现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3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春柱、项方林租金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钱大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开户行: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判员 马晓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廉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