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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8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朱在刚与十堰汉天工贸有限公司、艾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在刚,十堰汉天工贸有限公司,艾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802号原告朱在刚。被告十堰汉天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小威,该公司经理。被告:艾瑞,系十堰汉天工贸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朱在刚诉被告十堰汉天工贸有限公司、艾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在刚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4862元。诉讼中,原告朱在刚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也无法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也无法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在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2元,退回原告朱在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华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仁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