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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商终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大丰市大星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合盛硅业有限公司,大丰市大星耐磨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商终字第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合盛硅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立国。委托代理人:康建长。委托代理人:张俊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丰市大星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佩佩。委托代理人:盛德安。上诉人浙江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大丰市大星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3)嘉平商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建长、被上诉人大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德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3月4日,大星公司、合盛公司签订了《906车间耐磨件采购合同书》及附件一份,约定:合盛公司向大星公司采购耐磨配件(以清单为准);产品的设��制造及验收均应符合最新国家、部委、行业及技术协议有关标准规范;所有耐磨件必须保证铬含量≥21-26%,镍含量≥0.5-1.5%,钼含量≥0.5-2%,部分耐磨件使用寿命见附件;货款支付方式为产品到货验收合格后,凭大星公司出具的17%全额增值税发票,合盛公司在30天内支付货款;达不到合同相关条款要求的配件,合盛公司则降价给予结算;合盛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付款,则在接到大星公司书面通知,逾期付款超过一周,按日支付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双倍利息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大星公司按约向合盛公司交付了合计价值1485655.6元的货物,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嗣后,大星公司又于2012年12月20日、2013年3月7日、3月8日分三次向合盛公司供货,合计价值4844.4元。合盛公司共支付大星公司货款1032557.6元,至今尚欠大星公司457942.40元。合盛公司���大星公司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遂引起本案纠纷。2013年3月,大星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请法院判令:合盛公司立即支付大星公司货款457964.4元(其中4866.40元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69012.83元。合盛公司于原审中答辩称:大星公司提供的耐磨材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大星公司应降价结算。因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未对货款进行结算,合盛公司不需要支付违约金,大星公司的诉请没有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大星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合盛公司提出的质量抗辩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盛公司作为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后应当及时检验,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但合盛公司在收货后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而是将产品投入使���,合盛公司在庭审中亦陈述大星公司2013年之前交付的刀片均已使用完毕,其他配件均已投入使用,合盛公司现以质量问题为由对抗货款的支付,显然缺乏依据。2、合盛公司提供的产品检测报告单系其单方制作,检材也未经大星公司方确认,且大星公司对检测报告结果不予认可,该证据对合盛公司主张的事实证明力不足。综上,合盛公司主张大星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对合盛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对大星公司要求合盛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大星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根据合同约定和公平原则予以确定,以457942.4元为基数,从大星公司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合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星公司货款457942.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5794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自2013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大星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70元,减半收取4535元,由合盛公司负担。合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合盛公司质量抗辩依据不足的理由不成立。1、合同标的物是工业产品,质量标准是化学成分含量和使用寿命。上诉人签收货物的时候并不能发现质量问题,只有在投入生产使用后才能发现,而实际投入使用的时间根本无法确定,原审法院认为收到货物后应及时检验并不现实。2、合盛公司发现问题后及时通知了大星公司。从2013年2月26日大星公司发来的电子邮件可以看出,大星公司同意降价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合盛公司没有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大星公司也与事实不符。3、上诉人除了提供产品检验报告外,还提供了车间生产原始记录,该材料记载了大量真实的,实时生产的数据,原审法院对该证据未采信的理由亦不足。二、合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证实大星公司自认货物无法达到合同要求并愿意降价结算。1、大星公司在付款说明中承认提供的耐磨件是按国家标准执行的,而不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成份执行的,说明其自认货物未达到合同要求。2、从大星公司的提供的2013年第一季度的价格目录可以看出,货物单价从28元降为24元,这一行为证实双方协商过降价结算这一事实。三、原审法院不同意合盛公司质量鉴定的申请理由不成立。1、2012年质量问题出现后,合盛公司没��停止要货是因为开机后不能停止运行,在找到替代品之前,不得不继续使用大星公司的产品。但这并不代表大星公司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2、使用后的刀片仍存放在合盛公司仓库,可以进行化学成份指标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刀片使用完毕,不同意合盛公司的鉴定申请是错误的。而且2013年后提供的货物未使用仍在库房,也可以进行质量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大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针对上诉,大星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关于质量问题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质量检验合格后开具增值税发票,大星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存在瑕疵,每次使用前合盛公司均进行了检验,其关于质量的抗辩是不成立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二审中大星公司未提供新证据。合盛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姜久星的名片,证实姜久星以大星公司总经理的身份与合盛公司进行谈判。证据二,姜久星发送给合盛公司工作人员的邮件,证实大星公司自认其提供的产品质量只能满足国家标准,无法满足合同约定的标准。大星公司同意降价至24元。大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大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是蔡佩佩,不是姜久星;证据二,对邮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个人发出的邮件也不代表公司意思;由于市场价格的变化,大星公司同意自2013年始单价按24元结算,这不代表大星公司认可以前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证意见:一、名片是否由姜久星提供无法确定。但由于姜久星代表大星公司与合盛公司签订涉案采购合同及附件,其是否是大星公司的总经理,不影响姜久星在涉案合同履行中行使代表权。名片是否真实与案件审理无关,不予认定。二、由于电子数据存���易改动的特性,合盛公司也没有进一步举证证实邮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二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大星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合同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大星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应举证其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要求。大星公司称,合同约定质量检验合格后才开具增值税发票,合盛公司收下发票即认可产品质量合格。经审查,合同第6条约定的内容为:“产品到货验收合格后,合盛公司凭大星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在30天付款”,根据该内容并不能得出“质量合格才开票或收下发票即视为认可质量合格”的结论。大星公司的该点主张不成立。大星��司又称,合盛公司自2011年3月接受产品后从未提出质量异议。对此,合盛公司提供2013年2月其与大星公司的往来邮件及2013年3月发给大星公司的信函,称双方就质量问题有过交涉,大星公司已自认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但邮件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合盛公司也不能提供其在2013年之前向大星公司口头提出过质量问题的证据。目前证据只体现合盛公司于2012年年初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在2013年年初才与大星公司就质量问题进行交涉,时间长达一年,显然属于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故合盛公司主张其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过质量异议,依据不足,其称大星公司的供货有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合盛公司提供的产品检验报告、车间生产���始记录等,均系合盛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关于鉴定问题,由于合盛公司提出有质量问题并要求作降价处理的是2013年前供应的粉碎刀片,故库存的2013年才购入的刀片不能作为检材。使用后的刀片虽然可以做成份测试,但要鉴定制粉数量已不太可能。故原审法院基于合盛公司陈述2013年前采购的刀片已全部用完,认为鉴定条件不具备从而不同意合盛公司提供的鉴定请求也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合盛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70元,由浙江合盛硅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春审 判 员 吴  伟代理审判员 冯��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惠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