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3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朱某乙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乙,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195号原告朱某乙,男,194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赵某甲,女,195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朱某乙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静担任记录。原告朱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乙诉称:原、被告双方原来在同一单位工作,1998年10月两人登记结婚。由于双方都是再婚,家庭关系相对复杂,双方各自有一个女儿并在一起共同生活。在双方举行婚礼的前一晚,被告就对原告的妹妹说:“我迟早是要离婚的。”这就使得原告的心理从婚姻关系一开始就产生了阴影,也表明双方的婚姻基础并不牢固。婚后,双方经常因为生活中的一些琐事闹得不愉快,而原告的女儿在整个高中阶段都寄宿在原告的妹妹家,原告觉得内疚的同时认为被告违背了双方在婚前签订的《公证书》中有关善待对方子女的约定,而且原告认为被告对自己的母亲不但不关心,甚至是不孝顺。2002年原告退居二线以后,双方的关系进一步的恶化,2002年5月被告将与其自己女儿的衣物等甚至家用电器都搬走并离开了原告的住处。这样分居半年后,在被告亲戚的反复劝说下,原告住到了被告处。然而在2011年12月和2012年元月,被告却又两次口头提出离婚,并要求原告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2012年9月,原告搬回了自己的住处,双方又一次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分居已经有一年。期间,被告曾多次到原告处吵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在原、被告的女儿都已经成年并建立了各自的家庭。家庭共同财产方面,2005年购买了位于长沙市岳麓区的英才园住宅小区3片13栋101号,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英才园住宅小区3片13栋101号房屋;三、本案的诉讼费用依法由原、被告双方分担。被告赵某甲辩称:一、关于感情与婚姻方面。被告与原告在自由恋爱的基础上相识并结婚,婚姻基础良好。结婚十几年来,双方感情一直不错,相互扶持照顾,恩爱有加。因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感情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维持的情形,被告不同意离婚。(一)婚后被告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存在非离不可的矛盾,也未出现需要解除婚姻的情形。(二)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在子女抚养问题上,原、被告可能存在一些误解,但被告觉得这只是双方的一点小误会,不影响原、被告的感情,且现在子女都已经各自成家,因此,不能成为解除婚姻关系的事由。(三)赡养原告母亲方面,被告也尽到了一个儿媳妇应尽的义务。2003年至2009年间,因为与婆婆存在误会,双方往来很少。2003年之前,被告都极力想照顾好婆婆,可并未获得认可。2009年年底,因婆婆生病,被告前往照顾后关系得到缓和,并只要有空就前往探望、带婆婆出门散心或带回家中聚会。2012年10月,婆婆病重,虽女儿在坐月子,又有繁重的工作需要做,但被告还是克服疲劳坚持每晚或隔夜前去陪护婆婆,帮婆婆洗漱按摩。在照顾婆婆方面,被告已经尽心尽力。(四)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情况。首先,被告与原告从1998年结婚至今十几年,夫妻关系基本上是正常的,感情也一直不错,不存在分居的问题,2012年9月后也不是因为感情不和而分居,而是因为女儿生子需要照顾及工作的需要,暂时不在一起居住。2012年9月以前,原、被告一直共同居住在英才园住宅小区3片13栋101号房,考虑到女儿袁某坐月子,小孩较吵,又有亲友、保姆帮忙照顾,人多太吵,而朱某乙晚上不喜欢吵闹,因此,2012年9月,在坡子街178号房屋装修好后,双方商量朱某乙先搬到坡子街178号房屋居住,而被告等女儿能自理后再到坡子街178号房与其一起居住,因此,双方不存在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问题。其次,在被告女儿坐完月子后,被告主动要求回坡子街178号住所与原告一起居住,但是他却无理拒绝,不让被告进门,被告无奈才在英才园居住至今。二、关于夫妻财产问题。(一)被告无权要求分割英才园住宅小区3片13栋101号房屋。被告与原告并无共同财产需要分割。原告与被告都是二婚,1998年11月结婚时候双方签订了《婚前财产协议书》,虽然约定婚后财产归被告支配、管理。但双方都是自己管理自己的收入和财产,各自都认可各自财产归个人的做法,被告认为,该约定虽然没有形成书面文件,但是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十几年,因此双方存在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被告购买的英才园住宅小区3片13栋101号房屋原告并未出资。被告在购买该房屋及家电时候虽然向原告借款6.7万元,但其后被告已向其归还了该借款,因此,该房屋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没有主张分割该房屋的权利。(二)现因原告无理取闹,提出离婚,应当对离婚负有主要责任,根据(98)长证内字第2178号《公证书》,原告位于坡子街178号的房产应当归被告所有。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不存在非离婚不可的矛盾,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对原告母亲、女儿也都尽到了应有的责任,现原告没有正当理由提出离婚,根据《公证书》第二条第三款:“若日后因一方主要过错导致离婚,则上述房产归无主要过错方,若一方无正当理由提出离婚,则上述房屋归另一方。”的规定。原告位于坡子街178号的房产应当归本人所有。(三)如果认定双方存在共同财产,那么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收入、存款及其他财产也应当纳入分割财产的范围。例如,原告位于坡子街178号的房产,由于该房产一直由原告管理,并由其收取租金,且该租金一直由其支配,因此该房产2003年至2012年3月的租金应当纳入分割财产的范围进行分配。以上所述,实事求是,请求法院调查了解,并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乙与被告赵某甲于1987年2月工作时认识,后经自由恋爱,于1998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原、被告双方各有一女儿,原告女儿朱某丙,被告女儿袁某,目前,原、被告两女儿都已经成年并成家。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至2011年年底,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7月30日,被告向其工作单位湖南博泰航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辞职报告,拟尽心照顾原告。2013年8月28日,岳麓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工会和长沙市西工建设公司工会对原、被告的家庭矛盾组织调解,工会建议被告作为妻子,要关心、照顾好丈夫,原告要慢慢解开心结,接受被告的安慰和照顾。2013年9月10日,原告仍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结婚证、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辞职报告书、《调解纪事》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乙与被告赵某甲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符合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已结婚共度十五年,双方应当加倍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度美好的人生晚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乙诉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朱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