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2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刘苏与张小刚、赵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苏,赵斌,张小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20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苏。委托代理人周钧,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旭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刚。委托代理人赵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代表人姜跃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上诉人刘苏与被上诉人赵斌、张小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玄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刘苏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苏委托代理人张旭东、被上诉人赵斌(亦是张小刚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华财保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2012年9月30日10时45分许,被告赵斌驾驶苏A×××××号小客车行至玄武区珠江路时,追尾撞上原告刘苏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致苏A×××××号小客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赵斌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系出租车,车主为张小刚,赵斌承包该车经营。该车在中华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苏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车主为曹某某,原告刘苏在借用该车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三、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刘苏与被告赵斌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赵斌预付2000元给刘苏;双方约定2012年10月4日下午见面,详细处理此事故;赵斌如未在规定时间(2012年10月4日)当日处理完此事,除正常修理费用外,额外赔偿刘苏人民币5000元;刘苏未在规定时间处理此事,除归还赵斌预付款外,额外赔偿赵斌5000元。四、2012年10月13日中华财保作出原告刘苏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的维修费用为10800元。原告刘苏对维修费有异议,遂到南京宁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4S店)进行维修,维修价格为17700.01元。2013年1月,刘苏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7700.01元、交通费576元、违约金5000元,共计23276.01元。一审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一、车辆维修费17700.01元,证据为南京宁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清单、维修费发票。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维修金额有异议,中华财保定损的价格为10800元,增加的维修费是原告更换了排气管后段所产生的费用,排气管后段并未损坏,无需更换,而原告坚持更换,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审法院当庭要求原告提供更换的排气管后段。原告在询问4S店后答复更换下来的排气管后段已无法找到。二、交通费576元,证据为交通费发票。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举证的交通费发票,有几张票据的日期在事故发生之前,还有过江隧道的过路费,且很多张出租车发票均来自同一辆出租车,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同意赔偿。三、违约金5000元,原、被告达成了协议,约定被告赵斌应在2012年10月4日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因赵斌没有支付赔偿款,所以按协议的约定赵斌应当赔偿原告5000元违约金。证据为协议书复印件。被告赵斌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赵斌提出2012年10月4日原告车辆的维修费还没有定损,所以无法给付原告维修费,赵斌对此并无过错,所以不同意原告该项诉请。另查明,被告赵斌已支付原告刘苏赔偿款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赵斌驾驶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认定了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故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赵斌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华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中华财保应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因商业三责险中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因被告赵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赵斌赔偿15%,中华财保赔偿85%。赵斌承包张小刚的车辆经营,张小刚是该车辆运营利益的获得者,张小刚对赵斌的赔偿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车辆维修费,原、被告争议的维修费为排气管后段是否应当更换产生的维修费用。中华财保在定损时认为不需更换,在实际维修时进行了更换。既然原告进行了更换,因此原告就负有举证责任,证明排气管后段确实已损坏,应当更换。审理中,原告仅提供了4S店的维修清单,无法提供更换下来的排气管后段,因此无法确认排气管后段是否损坏,故原告应当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该部分维修费用,不能由被告赔偿,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车辆的维修费,应按中华财保确认的10800元予以赔偿。关于交通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用于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故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原告与被告赵斌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不够明确,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赵斌有违约行为,故被告赵斌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10800元,由被告中华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8800元,中华财保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85%,即7480元;由被告赵斌赔偿15%即13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财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苏赔偿款9480元。二、被告赵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苏赔偿款1320元。(该款加上赵斌应承担的诉讼费191元,合计1511元。此款与被告赵斌已给付原告刘苏赔偿款2000元相折抵后的余款为489元,原告刘苏应返还被告赵斌。该款由中华财保在给付原告刘苏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给付赵斌。)三、驳回原告刘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刘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中上诉人根据一审法院要求在一审庭审后提供了南京宁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拍摄的排气管被撞的原始照片,并可申请南京宁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人员到庭作证,一审法院在未对上述照片进行质证并未查明排气管是否必须更换的情况下武断作出一审判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交通事故赔偿款17700元。被上诉人赵斌、张小刚、中华财保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刘苏提供南京宁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车辆苏A×××××于2012年10月10日来公司维修后事部事故,车辆拆检后发现排气管受外力变形,我司使用维修整形工工作艺无法使其恢复到原状,故我司建议将排气管后段进行更换。另申请南京宁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人员顾某某到庭作证,证人作证称:经对比,发现苏A×××××车辆排气管已经被撞缩进去了,在排气管被撞缩进去的情况下只能更换,是不可以维修的。后来就建议客户更换了排气管后段。当时保险公司的定损员也在场,但定损员说被撞缩进去的情况不明显。证人提供了当时现场拍摄的照片,但证人也称排气管缩进去的情况在照片上反映不出来。另外被更换下的排气管后段的旧件已被处理掉了。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言证明苏A×××××车辆排气管当时已经被撞缩进去了,无法修复,只能更换。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在车辆实际维修过程中,对受损部位未进行清晰拍照,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排气管后段需要更换。南京宁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定损时双方就排气管后段是否需要更换已产生争议,上诉人根据车辆维修企业南京宁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建议,同意对排气管后段进行更换时,应当征得保险公司的同意,或者保留更换下的排气管后段作为证据,以证明更换是必须的,但上诉人在更换前既未征得保险公司同意,亦未保留更换下的排气管后段,不能有效证明排气管后段损坏严重必须更换。虽然一审庭审后上诉人提供了车辆排气管受损外观照片,二审中又提供了南京宁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及维修工顾某某的证言,但照片不能反映出排气管后段损坏严重的情形,而南京宁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上诉人车辆的维修单位,与上诉人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该证言证明力较弱。故仅凭证人关于排气管后段无法整形修复只能更换的说法而无其他实物印证,不足以证明排气管后段必须更换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审判决支持整形修复的费用而未支持更换的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苏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刘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飞代理审判员 陈 欣代理审判员 钱发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