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刑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冉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重字第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义,别名冉毅,(原审诉讼冒名“赵某”),1982年12月l9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月12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13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9月2日刑满释放;再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服刑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一师花桥监狱。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06)第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06年4月13日作出(2006)平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赵某服判,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3月13日,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抗(2013)第2号刑事抗诉书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8日作出(2013)浙温刑抗再字第1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6)平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620号起诉书于2013年5月28日重新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义到庭参加诉讼。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27日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恢复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5年12月9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冉义(原审诉讼冒名赵某,身份证××)通过手机与陈某联系好毒品交易事宜,其指示陈某将购毒款人民币400元存入其指定的中国邮政银行储蓄卡账户,而后被告人冉义将1克毒品“海洛因”置于香烟盒内,存放于瑞安市万松路邮电局公园附近一变压器上贩卖给陈某。2、2005年12月9日晚19时许,被告人冉义再次通过手机与陈某联系后,在瑞安市万松路邮电局旁桥边以人民币400元将0.37克毒品贩卖给陈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查获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冉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的供述,证人陈某、赵某的证言,司称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指纹比对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被告人冉义的前科材料,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义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少,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冉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第1节贩毒事实有介入特情引诱,本院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善超审 判 员 游乐群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慧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