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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3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乔延贺、朱其彩、朱贵娟与乔延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贵娟,乔延贺,朱其彩,乔延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3835号原告朱贵娟,女,1970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乔延贺,男,1995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朱其彩,女,1938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大富,赣榆县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延刚,男,1962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士开,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贵娟、乔延贺、朱其彩与被告乔延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贵娟、乔延贺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富、被告乔延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士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贵娟、乔延贺、朱其彩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乔延刚分别以每人每天130元、150元的工资标准雇佣朱某与乔某去江西等地割稻子。2013年7月10日晚23时10分许,乔某与朱某在江西省泰和县尚田农机有限公司门口路段,被告指定搭帐蓬休息时,被杨某驾驶苏C×××××号重型普通货车倒车时刮擦到停在路边的苏G×××××号中型普通货车并碾压帐篷,造成乔某当场死亡,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认为,乔某系为被告提供劳务雇佣期间受害死亡,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7170元。被告乔延刚辩称,乔某所受伤害并非在雇佣活动中造成,而是由于其它车辆倒车造成的损害结果,责任在肇事车辆,原告应向肇事车辆索赔。乔某所搭建的棚子系乔某与朱某自行决定的,答辩人的家属当时已制止,但乔某称如果出事其自行承担。因乔某的损害不应由答辩人赔偿。且原告所诉称的赔偿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朱贵娟、乔延贺、朱其彩分别为死者乔某(1972年3月9日生)的妻子、儿子及母亲。2013年7月5日,被告乔延刚以每天130元的价格雇佣乔某到江西省泰和县收割稻子。同去的还有被告乔延刚、被告的家属以及案外人朱某。2013年7月10日23时10分许,乔某与朱某在泰和县尚田农机有限公司门口所搭建的帐篷内休息时,杨某驾驶的苏C×××××号重型普通货车倒车时刮擦到停在路边的苏G×××××号中型普通货车,并碾压到乔某与朱某所搭建的帐篷,致在帐篷中休息的乔某当场死亡、朱某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省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杨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乔某、朱某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乔延刚雇佣乔某、朱某到外地收割稻子,由于被告乔延刚未安排住所,故只能露宿,乔某与朱某所搭建的帐蓬亦系被告乔延刚所带,并受被告乔延刚指定搭建以供休息所用,事发时被告乔延刚及其家属睡在车上。被告乔延刚辩称,其所开的轻卡上设有卧铺,乔某与朱某自行在车下搭建帐逢休息并非其指使,且其家属在搭建帐篷时已进行过制止,告知二人路面有石子,让二人到公司门口的走廊下休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人朱某证明由于当时天太热,且被告乔延刚的车内堆了很多东西,地方小睡不开,同时由于被告乔延刚家属系女性不方便住在外面,故被告乔延刚让其与乔某二人在外面搭建帐篷休息,且被告乔延刚的家属也未曾阻止过二人搭建帐篷。另查明,死者乔某与朱某搭建帐篷的地方系位于泰和县农机有限公司门口的广场内,距离公路边的绿化带约有三、四米远,距离公司的门面约有五、六米远,在苏C×××××重型普通货车的车后方。死者乔某共有兄弟姐妹五人。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死者乔某的社会保障缴费手册一份证明乔某原系某供销社职工,于1989年参加工作,另提供赣榆县公安局某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乔某于2003年之前户别属非农业户口。原告主张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乔某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乔某的养老保险缴费只缴纳至2009年,只能证明2009年之前乔某系某供销社职工,对于某派出所的户口证明只能证明2003年之前乔某系非农业户口,而身份性质应以事故发生时或至少一年内的户口性质来确定赔偿标准,故原告损失应按农村标准来赔付。此外,对于原告因乔某死亡所发生的损失,其中肇事车辆交强险范围内的11万元赔偿数额,原告要求另案主张。2011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987元,丧葬费标准为22994元。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65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社会保障缴费手册、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死者乔某受被告乔延刚雇佣共同至江西省泰和县收割水稻,后在休息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虽然其死亡的结果并非发生在雇佣活动进行的过程中,但是发生在雇佣活动之后的休息时间中,该时间段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即乔某的死亡结果属于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导致。被告辩称死者乔某与案外人朱某未能听取被告家属的劝阻私自搭建帐篷,且放弃到车上的卧铺休息,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损害的发生,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并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根据证人朱某的证言,事故发生时正处于盛夏,天气较热,而被告乔延刚所驾驶的轻卡汽车休息空间较为狭窄,加之四人中有女性,故乔某与朱某露宿帐篷,在当时情况下更为合适、方便。被告乔延刚辩称其家属曾要求二人到公司走廊内露宿,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乔某与朱某搭建帐篷的位置处于泰和县尚田农机有限公司门口小广场中,且位于肇事车辆的后方,虽然该位置并非机动车通行公共区域,但既然存在停放的机动车,说明该区域仍然能够通行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故死者乔某与案外人朱某在搭建帐篷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死者乔某宜对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乔延刚作为雇主,宜对原告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乔某2003年之前系非农业户口性质,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损失。原告因乔某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93540元(26977元×20年),丧葬费229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86元(6年×8655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另主张因赴江西处理乔某死亡事宜的交通费以及误工费,属法律规定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为400元,以上损失共计679320元,扣除原告要求另案主张的交强险范围内的110000元赔偿数额,被告应按责任比例划分赔偿原告损失45545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延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贵娟、乔延贺、朱其彩损失共计455456元。如果被告乔延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0元,由被告乔延贺负担8130元,由原告朱贵娟、乔延贺、朱其彩负担2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代理审判员 杨 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雪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