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庆民初字第2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四川省烟草公司南充市公司与黄兵、兰景顺、苏强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烟草公司南充市公司,黄兵,兰景顺,苏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庆民初字第2440号原告四川省烟草公司南充市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玲,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兵。被告兰景顺。被告苏强。委托代理人黄琳,系被告苏强之妻。原告四川省烟草公司南充市公司诉被告黄兵、兰景顺、苏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号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烟草公司南充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玲、被告黄兵、被告兰景顺、被告苏强的委托代理人黄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烟草公司南充市公司诉称:2004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铁昌路18-22号三间营业用房租赁给被告,租赁截止日期为2009年5月31日,房屋租金为每年五万元。后双方补充约定租赁期限延长至2013年5月31日,现已超过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原告通过书面及口头形式多次催促被告交付房屋,但被告仍然强行使用至今,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还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并交付租赁房屋,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6月1日起至交付租赁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旨在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营业房租赁合同,该证据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的事实;3、2013年2月28日的《通知》一份,该证据旨在证明原告在租赁期满前四个月提前通知被告不再出租被告所承租的房屋;4、租金评估报告书一份,该证据旨在证明诉争房屋现在的租金价格。被告对租金评估报告书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不持异议。被告黄兵、兰景顺、苏强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但我们对诉争房屋进行装修产生了很多费用,并且合同中约定我们对诉争房屋享有优先承租权,我们要求继续租赁该房。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收据两张,证明装修产生的费用。原告认为合同已到期,产生的装修费用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黄兵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铁昌路18-22号房出租给黄兵使用,双方在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时间:从2004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止”,在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价格及交款方式:每年租金伍万元。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一次性付清全年房租。逾期不交,甲方有权催收,催收未果,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在合同第七条双方约定:“租赁期满,如甲方继续出租,相同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权”。被告兰景顺、苏强也在合同末尾乙方签字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2007年5月10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变更,在原《房屋租赁合同》上重新约定:“因为乙方门面装修,投入较大,经甲方研究同意,合同延至2013年5月31日”,对租金没有重新约定。2013年2月28日,南充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向被告黄兵发出《关于收回铁昌路18-22号出租房的通知》,其上载明:“你与我单位签订的铁昌路18-22号出租房租赁合同将于2013年5月31日到期,合同期满后,我单位将收回此房屋不再出租。现书面通知你,请于2013年5月31日合同到期后交回此门面”。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将租赁房屋交回原告。2013年8月16日,原告委托四川博大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就诉争房屋现在的市场租赁价格进行了评估,其评估租金价格为220900元/年,被告对租金价格持有异议,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了重新评估,但直到2013年10月17日,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评估费用,致使评估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营业房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2013年5月31日租期届满后,原告欲收回房屋自用,不再出租,该决定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租赁房屋。被告在原告的多次催告之下仍一直占有使用该房至今,拒不交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应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其损失参照经评估的房屋租金计算应为:220900元÷365天=605.21元/天。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兵、兰景顺、苏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烟草公司南充市公司腾退位于南充市顺庆区铁昌路18-22号房屋;二、被告黄兵、兰景顺、苏强按605.21元/天向原告四川省烟草公司南充市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至腾退房屋为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黄兵、兰景顺、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饶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