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3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航运有限公司与杭州粝元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航运有限公司,杭州粝元电力燃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353号原告杭州萧山航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幼信。委托代理人王蓥,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粝元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兆松。原告杭州萧山航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粝元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水路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从海宁承运煤4195.75吨至萧山,运输费为109089.5元,运输费在收到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运输义务,并于2012年10月9日将运输费发票交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运输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2月7日支付运输费50000元,余款59089.5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输费59089.5元,并赔偿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4433元及自2013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水路运输合同》一份、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记帐联一份、杭州银行网上银行记帐凭证(收款)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约将所承运的货物运抵目的地,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未按约履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际系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粝元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萧山航运有限公司运输费59089.50元,并赔偿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4433元及自2013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694元,由杭州粝元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负担。该费杭州萧山航运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杭州粝元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杭州萧山航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燕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