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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刑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5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7日凌晨0时8分,被告人应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浙C×××××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温州市鹿城区民航路方向往本区藤桥方向行驶,途经至本区锦绣路与杏花路交叉路口时,被设卡的交警查获。交警发现应某有酒后驾车嫌疑,对应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带应某到温州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在调查过程中,应某能主动配合交警部门调查,并交代自己饮酒后驾车的事实。经鉴定,应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血,已达到醉酒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应某的供述、涉案照片、温公物鉴(2013)4594号理化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应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应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应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建议偏轻,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 华 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时刻利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