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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北海市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诉被告曹云高、白红皊、北海凯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海市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曹云高,白红皊,北海凯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二初字第23号原告:北海市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启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劳祺臻,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凤,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实习人员。被告:曹云高,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白红皊,女,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北海凯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旭,总经理。原告北海市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诉被告曹云高、白红皊、北海凯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海市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劳祺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云高、白红皊、北海凯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海市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曹云高、白红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农信按借字2010第24号)一份,约定由其向原告借款176000元用于购建房,借款期限为15年,即从2010年1月21日起至2025年1月21日止,利率是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执行年利率5.94%;被告曹云高、白红皊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借款,如被告曹云高、白红皊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行使担保权。对该借款,被告曹云高、白红皊以其购买的位于北海市广东南路以西、金海岸大道北、凯昇银滩假日公寓一单元0706号房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北海凯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但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的规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曹云高、白红皊签订的《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曹云高、白红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64094.19元及利息23611.04元给原告(该利息计至2013年1月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另计);2、被告北海凯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在本案贷款本息以及支付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本案债权和抵押权费用范围内对被告用于抵押的北房地交押字(2010)第01481号抵押登记证明书项下的房地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4、被告曹云高、白红皊支付本案一审诉讼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设立抵押担保借款的法律关系;2、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证明被告同意以其合法拥有的位于北海市广东南路以西,金海岸大道北、昇凯银滩假日公寓1单元0706号房对贷款进行抵押担保。3、抵押登记证明书北房地交押字(2010)第01481号,证明用于抵押的房地产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4、借款借据(176000元),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按揭贷款供款计划表,证明被告连续6期以上不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6、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7、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8、结婚证,证明被告曹云高与白红皊是夫妻关系。9、《代理合同》及专用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本案一审诉讼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曹云高、白红皊、北海凯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曹云高、白红皊、北海凯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曹云高、白红皊为夫妻关系。2010年1月21日,被告曹云高、白红皊、北海凯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农信按借字2010第24号)一份,约定:由被告曹云高、白红皊向原告借款176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北海市广东南路以西、金海岸大道北、凯昇银滩假日公寓一单元0706号房屋;借款期限为15年,即从2010年1月21日起至2025年1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94%;被告曹云高、白红皊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借款;如被告曹云高、白红皊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被告曹云高、白红皊以其购买的位于北海市广东南路以西、金海岸大道北、凯昇银滩假日公寓一单元0706号房屋作借款抵押担保,被告北海凯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的条款。2010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曹云高、白红皊办理了上述担保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明书证号:北房地交押字(2010)第01481号]。2010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曹云高、白红皊发放了贷款176000元。其后,被告曹云高、白红皊连续超过6期以上未能依约定按期归还借款,至2013年1月8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4094.19元、利息23611.04元。原告向被告曹云高、白红皊催还借款未果,故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因本案的诉讼,原告与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进行诉讼行为,原告为此向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该支持。关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合同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该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曹云高、白红皊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在其后,被告曹云高、白红皊并未依约向原告按期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即行使合法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是基于合同解除之后提出。故原告要求被告曹云高、白红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海凯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曹云高、白红皊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其对被告曹云高、白红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的诉讼,原告向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400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曹云高、白红皊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请求合理,且对该费用的主张,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云高、白红皊以其购买的位于北海市广东南路以西、金海岸大道北、凯昇银滩假日公寓一单元0706号房屋作借款抵押,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确认在借款本息范围内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其在本案中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本案债权和抵押权费用范围内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北海市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与被告曹云高、白红皊、北海凯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农信按借字2010第24号);二、被告曹云高、白红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64094.19元、利息23611.04元(该利息计至2013年1月8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5.94%的标准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北海市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三、被告北海凯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曹云高、白红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北海市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在上述债权的范围内,对被告曹云高、白红皊用作借款抵押的、位于北海市广东南路以西、金海岸大道北、凯昇银滩假日公寓一单元0706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曹云高、白红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8000元给原告北海市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六、驳回原告北海市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被告曹云高、白红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海审 判 员  连丽云人民陪审员  符发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