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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李凤坤与张书林、张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坤,张书林,张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2044号原告李凤坤,男,1940年10月1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林红东,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书林,男,1976年6月27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张秀兰,男,1973年8月6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李凤坤与被告张书林、张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红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书林、张兰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5日,被告张书林、张秀兰夫妇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到李凤坤人民币6万元,借款利息按千分之十五计算,按月付息。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二被告只支付至2013年6月5日止的利息,其余本息未付。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张书林、张秀兰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6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2年9月5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书林、张秀兰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利息按15‰计算,按月付息。本院认为,被告张书林、张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张书林、张秀兰欠原告李凤坤借款6万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应当清偿。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书林、张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书林、张秀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李凤坤借款6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5元,减半收取703元,由被告张书林、张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宗赞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兰鸾玉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院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