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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区少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自保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保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少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自保,男,现年49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自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自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9日0时25分许,被告人李自保驾驶豫J760**、豫JD3**号挂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闫集乡派出所门口时,将同方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森地牌电瓶车撞倒,造成电动车乘车人张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李自保弃车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自保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王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自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弃车逃逸,被告人李自保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自保能够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自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凤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