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密民初字第4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闫春红诉赵宝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4808号原告闫春红,女,1970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赵宝旺,男,1952年7月14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解放道127号颖丽花园1号。负责人张玉红(总经理)。原告闫春红与被告赵宝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显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廊坊中心支公司及被告赵宝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春红诉称:2013年8月5日7时50分许,被告赵宝旺驾驶汽车行驶至密云县河南寨镇老萨烤羊店路口处时,与我驾驶的汽车接触,造成我汽车损坏。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汽车修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100元。被告赵宝旺无答辩。被告太平廊坊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赔付责任,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7时50分许,被告赵宝旺驾驶汽车(车牌号:冀XXX**)行驶至密云县河南寨镇老萨烤羊店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汽车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赵宝旺负事故全部责任,闫春红无责任。原告为修车支出修理费1800元。就汽车修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赔偿问题,原告诉于本院。另查:事故车辆已向太平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修理费单据、汽车维修施工单及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赵宝旺负事故全部责任,闫春红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汽车修理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质证的权利,但被告太平廊坊中心支公司及被告赵宝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春红汽车修理费一千八百元、交通费一百元,共计一千九百元。二、驳回原告闫春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闫春红已预交),由被告赵宝旺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显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