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2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舒某某与田某某、舒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小兰,田伟,舒振容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664号原告舒小兰。委托代理人陈飞,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美琼,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田伟。被告舒振容。原告舒小兰诉被告田伟、舒振容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小兰及委托代理人钟美琼、被告田伟、舒振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小兰诉称,舒小兰的大姐舒振容于1990年3月5日超生了田伟,为逃避处罚,其要求舒小兰收养田伟,并以非婚生育为由给田伟上户,舒小兰在父亲的逼迫下收养了田伟并为田伟上户。此后,舒小兰待亲生儿子般将田伟抚养长大,但当田伟知道亲身母亲不是舒小兰后,经常不理舒小兰,稍有不顺即对舒小兰进行辱骂,并一直扬言要回到舒振容身边。舒振容还曾在村里毁坏舒小兰名誉说田伟是舒小兰和其丈夫的私生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自身清白,原告舒小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田伟不是原告舒小兰的亲生子;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田伟、舒振容承担。被告田伟辩称,原告舒小兰所述不属实,当时是舒小兰自愿养田伟,田伟并没有辱骂过舒小兰,后因田伟生病,舒小兰就不想要田伟了,村里人都知道田伟的户口是舒小兰找村长上的。被告舒振容辩称,田伟是舒振容的亲生子,后来田伟的父亲去世了,因舒小兰30多岁了没有小孩,就要求养田伟。田伟生病后,舒小兰不给钱治病,说不养田伟了,田伟治病的钱都是舒振容向别人借的。经审理查明,原告舒小兰与被告舒振容是亲姐妹关系。舒振容于1990年3月5日生育了田伟,并于田伟出生后40多天将其交由舒小兰抚养。2002年8月2日,舒小兰向新都镇教科文卫与计划生育办公室缴纳了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计划外生育费)。田伟的户口登记在以舒小兰为户主的户口簿上,其中户口簿“户主或与户主关系”项上记载的是“子”。田伟于2010年8月因肺部感染、胸膜增厚、肺结核住院治疗,又分别于2011年2月、8月住院治疗左侧脓胸伴纤维性增生(结核性脓胸)。庭审中,舒小兰向本院提出亲子鉴定申请,田伟、舒振容均同意并进行了鉴定。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法医物检鉴字第914号DNA亲权鉴定报告鉴定,排除田伟是舒小兰的生物学子女。另查明,本院曾于2013年5月23日审理(2013)新都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舒小兰诉被告田伟、舒振容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时,舒小兰当庭承认其收养田伟的事实,田伟、舒振容亦对舒小兰收养田伟的事实予以认可,据此本院就舒小兰与田伟之间存在事实收养关系予以认定,该案最后以舒小兰撤诉处理。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户口簿、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计划外生育费)专用收据、成都市新都区人名议员出院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出院证明、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法医物检鉴字第914号DNA亲权鉴定报告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1466号庭审笔录等证据及本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生物学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不等同于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如本案涉及的因收养而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虽不是生物学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但却是受我国法律同等保护的父母子女关系。本案中,原告舒小兰所举本案证据及庭审中被告田伟、舒振容对舒小兰陈述田伟不是其亲生子的事实明确表示认可,且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法医物检鉴字第914号DNA亲权鉴定报告书亦明确排除田伟是舒小兰的生物学子女。因此,舒小兰要求确认田伟不是其亲生子的诉讼请求可予以支持,但这并不意味其与田伟之间法律上的母子权利义务关系而有任何改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句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田伟不是原告舒小兰的亲生子。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舒小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毛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