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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商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巨野农行与孟小会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支行,孟小会,冯昌立,李成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商初字第11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支行。负责人王晋忠,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姚明强。被告孟小会,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村民,山东省巨野县人。被告冯昌立,男,195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村民,山东省巨野县人。被告李成河,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山东省巨野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支行(以下简称“巨野农行”)诉被告孟小会、冯昌立、李成河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小会、冯昌立、李成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孟小会2012年5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到期日2013年5月14日,被告冯昌立、李成河为借款的保证人,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借款43657.99元及利息没有归还,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3657.99元及利息。被告孟小会、冯昌立、李成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被告孟小会作为借款人,被告冯昌立、李成河作为保证人,原告巨野农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5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借款用途玻璃加工、购原料。放款途径按自助可循环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2841183011327XXXX)。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5万元,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银行卡主账户。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项下每笔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确定。借款采用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担保为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的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在额度有效期内的2012年5月15日,原告巨野农行向被告孟小会支付贷款5万元,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周转,执行年利率11.15200%,借款种类农户小额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14日,还款方式一次性。借款到期后,被告孟小会归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下欠借款43657.99元及利息没有归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巨野农行向本院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支付贷款的转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公开开庭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孟小会、冯昌立、李成河虽然没有出庭质证和答辩,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支付贷款的转账单,能够认定原告巨野农行与被告孟小会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巨野农行与被告冯昌立、李成河之间成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巨野农行在约定的借款额度期间内向被告孟小会支付贷款5万元,被告孟小会也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孟小会尚欠原告巨野农行借款43657.99元及利息没有归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巨野农行要求被告孟小会归还借款43657.99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冯昌立、李成河作为被告孟小会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孟小会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巨野农行借款及利息时,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冯昌立、李成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巨野农行要求被告冯昌立、李成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孟小会、冯昌立、李成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孟小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支行归还借款43657.99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冯昌立、李成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元由被告孟小会负担,被告冯昌立、李成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俊玉审 判 员  祝司聚人民陪审员  田秀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亚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