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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城民初字第0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朱宝江与徐寿军、姜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0789号原告朱宝江,市民。被告徐寿军,市民。被告姜亚,市民。被告徐成,市民。被告徐进,市民。被告黄金洋,市民。原告朱宝江诉被告徐寿军、姜亚、徐成、徐进、黄金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宝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寿军、姜亚、徐成、徐进、黄金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宝江诉称,2011年4月2日,被告徐进、黄金洋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徐寿军、姜亚、徐成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此款经我多次催要,五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我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徐寿军、姜亚、徐成、徐进、黄金洋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被告徐进、黄金洋向原告朱宝江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载明借到朱宝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期限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用途为购货,被告徐寿军、姜亚、徐成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日,被告徐寿军、徐成向原告分别出具了承诺书,均载明自愿为徐进在2011年4月2日至2012年6月1日的借款贰拾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并载明本担保不受六个月担保期限制,直至本息还清为止。此款经原告催要,五被告均未给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进、黄金洋向原告朱宝江借款后,应积极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朱宝江要求被告徐进、黄金洋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的标准过高,被告徐进、黄金洋所借20万元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借款之日即2011年4月2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徐寿军、姜亚、徐成为被告徐寿军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双方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依法应视为提供连带保证。被告徐寿军、徐成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担保期限直至本息还清为止,依法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要求被告徐寿军、徐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徐寿军、徐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姜亚为被告徐进、黄金洋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依法应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6个月,原告朱宝江请求判令被告姜亚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姜亚主张权利,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进、黄金洋偿还原告朱宝江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1年4月2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寿军、徐成对上列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朱宝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徐寿军、徐成、徐进、黄金洋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陈二洪代理审判员  彭 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