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7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敬良、青州九州长安物资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敬良,青州九州长安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792-1号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正方。被告刘敬良。被告青州九州长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现代钢材物流园。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敬良、青州九州长安物资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扣押被告刘敬良驾驶的鲁V7U0**号轿车一辆,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告刘敬良驾驶的鲁V7U0**号轿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从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郝 有 杰代理审判员 侯 广 军代理审判员 张孝福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中 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