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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终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林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树林,山西省长子县轴承厂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终字第1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林,男,195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长子县丹朱镇同福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长子县轴承厂,住址:长子县城精卫路**号。法定代表人乔志宏,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伟,山西忠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树林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树林,被上诉人山西省长子县轴承厂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厂内南面建有一排36间房屋,东西长107.9米,东边的20间房屋南北跨度较宽为16.07米,西边的16间南北跨度较窄为15.07米。以东西跨度不一致的连接处东边墙为基准向南约1.25米处有堵岸墙,被告旧宅与原告不在同一水平线上,被告旧宅在岸上地势高,后被告拆旧翻新时将地基向北扩大至紧临原告东边房屋的南墙,超出了原旧房宅基地范围。原告遂以被告侵犯其房屋滴水权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原判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享有房屋滴水权,本案中被告将房屋地基紧临原告东边房屋南墙修建明显侵犯了原告东边房屋部分滴水权,影响到原告房后排水,由于西边房屋南北跨��较东边窄一米,经实地勘验,被告地基距原告西边房屋南墙距离较宽,最窄处有约32厘米,由于法律法规未对滴水宽度明确规定,应按当地习惯留有50厘米滴水。被告东西边均有部分地基影响到原告滴水,被告理应将影响到原告房屋滴水的部分地基拆除,被告辩称自己是原拆原建,并未超宅基地使用证范围明显与事实不符,其认为滴水应包含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亦没有依据,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判判决:被告李树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距离原告房屋南墙(墙垛)50厘米范围内的地基拆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树林负担。判后,李树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被上诉人要求在相邻一方土地上延伸50厘米滴水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使用土地时应自己留出滴水,不应占用自己的使用邻人的;上诉人现建房是拆旧翻新,原拆原建,也有滴水保护权,如果拆除,也是被上诉人而不应是上诉人。据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人民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利人享有房屋滴水权。本案中上诉人将房屋地基紧临被上诉人东边房屋南墙修建,原审法院经实地勘验,认定“被上诉人西边房屋南北跨度较东边窄一米,上诉人地基距被上诉人西边房屋南墙距离较宽,最窄处有约32厘米,由于法律法规未对滴水宽度明确规定,按当地习惯应留有50厘米滴水”。从以上现场勘验情况来看,上诉人的房屋地基明显侵犯了被上诉人东边房屋部分滴水权,影响到被上诉人房后排水,且庭审中上诉人也认可其所建房屋地基有些超出宅基地使用范围,因此,上诉人理应将影响到被上诉人房屋滴水的部分地基拆除。基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树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明先代理审判员  王栓成代理审判员  郜 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