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龙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维喜与被告赵信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喜,赵信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龙民初字第347号原告王维喜,男,汉族,1967年1月28日出生。被告赵信祥,男,汉族,1975年12月17日出生。原告王维喜与被告赵信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本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信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喜诉称,2007年9月17日,被告因从事个体运输需要资金,由赵智成(系被告的叔叔)向南京市江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山信用社(以下简称汤山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赵智成未按期还款,汤山信用社于2009年7月21日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赵智成和原告,要求偿还借款。2009年9月2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决赵智成向汤山信用社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赵智成并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在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由原告向汤山信用社偿还99900元。2011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向原告偿还垫付的100000元。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赵信祥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诉讼。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7日,赵智成向汤山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08年7月1日前偿还,原告王维喜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赵智成一直未归还借款。2009年7月21日,汤山信用社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赵智成和原告王维喜,要求偿还借款。2009年9月2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江宁民二初字第4420号民事判决,判决赵智成给付汤山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王维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赵智成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1月7日,原告王维喜向汤山信用社还款99900元。2009年9月8日,被告赵信祥向原告王维喜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07年9月17日赵智成作为借款人从汤山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担保人为王维喜,实际用款人是赵信祥,本金、利息及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赵信祥承担”。2011年8月3日,被告赵信祥向原告王维喜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维喜垫还汤山信用社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另算。注:2009年9月8日所写情况说明作废”。后被告赵信祥一直没有向原告王维喜偿还欠款,故原告王维喜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审理中,原告王维喜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赵信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赵信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欠条、江苏省农村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09)江宁民二初字第4420号民事判决、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王维喜为赵智成向汤山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并已代为赵智成偿还了借款,履行了保证责任;而被告赵信祥认可赵智成向汤山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的实际使用人为其本人,且被告赵信祥向原告王维喜出具欠条,认可了其欠原告王维喜10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王维喜要求被告赵信祥偿还欠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维喜主张被告赵信祥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30日起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赵信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信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维喜欠款1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赵信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赵信祥负担(此款原告王维喜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赵信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本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汪玉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