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3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曹某与张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张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212号原告曹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本东,男,汉族。被告张某,农村居民。原告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本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被告张某的丈夫曹子欣于2012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借款人已于2012年12月份因车祸去世。曹子欣去世后,被告应承担偿付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的丈夫曹子欣生前于2012年4月6日,向原告曹某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借款人曹子欣于2012年12月份因车祸去世,原告认为被告与借款人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用于了夫妻开办的电子产品商店,是夫妻共同债务,在曹子欣去世后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曹某出具的借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记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的丈夫曹子欣生前于2012年4月6日,向原告曹某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借款人曹某已去世,由于上述借款是借款人曹子欣在与被告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治审 判 员 刘浩斌人民陪审员 孙寿信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培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