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三初字第01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三初字第01477号原告:丁某某,女,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实践,西安市碑林区中平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俊武,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实践,被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俊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8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被告脾气粗暴,动辄对其打骂,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高宇麟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两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某辩称:其和原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承认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矛盾。其脾气不好,因琐事对原告动手,今后要改正缺点与原告搞好夫妻关系,共同建立幸福美满之婚姻家庭,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原告为初婚,被告为再婚。2002年12月21日双方婚生一子高宇麟,被告与前妻生有一子高麒麟,现与被告共同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够,甚至因为琐事同原告争吵,双方产生矛盾,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感情基础尚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引发矛盾,被告应承担一定责任,虽然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今后被告应多关心原告,加强自身修养,改掉脾气粗暴的毛病,争取与原告和好,原告也应该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以子女的利益为重,不应再坚持离婚请求。今后双方应当相互体谅、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增强彼此责任心、共同建立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原告称分居已满两年因举证不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丁某某请求与被告高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准许。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