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03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田秀芳与北京蒙丹米尔羊绒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秀芳,北京蒙丹米尔羊绒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3674号原告田秀芳,女,1962年9月13日出生。被告北京蒙丹米尔羊绒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锦芳路1号院1号楼7层3单元705。法定代表人王德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德梅,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秀芳与被告北京蒙丹米尔羊绒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丹米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秀芳,蒙丹米尔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田秀芳诉称:我于2002年1月1日入职蒙丹米尔公司,担任业务拓展部经理一职,后因蒙丹米尔公司拖欠工资等原因产生争议,我于2012年4月11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立案,朝阳仲裁委于2012年7月9日作出裁决,认定双方自2002年11月1日至2012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已生效。我曾多次要求蒙丹米尔公司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但蒙丹米尔公司置之不理。我认为蒙丹米尔公司以上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蒙丹米尔公司赔偿未缴纳保险导致无法享受领取退休金和医疗保险的损失1792800元。蒙丹米尔公司辩称:不同意田秀芳的诉讼请求,关于医疗保险待遇,田秀芳任职期间并没有请病假,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医疗费损失。关于养老保险金,田秀芳未达到领取的条件,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田秀芳主张其于2002年1月1日入职蒙丹米尔公司,担任业务拓展部经理一职,正常工作至2012年4月10日。田秀芳曾与蒙丹米尔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朝阳仲裁委裁决认定双方自2002年11月1日至2012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已生效。田秀芳主张其在职期间蒙丹米尔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其现在达到退休年龄而无法领取养老金,就此提交了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2年10月24日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田秀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因你已达到退休年龄,不适于用劳动法调整范围,故你要求补缴个人保险事宜不予受理,特此通知。”蒙丹米尔公司认可田秀芳在职期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称蒙丹米尔公司是2012年10月才开始建立社保账户,当时想给田秀芳缴纳保险,但无法建立帐户。2012年11月22日,田秀芳以蒙丹米尔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蒙丹米尔公司赔偿未缴纳保险导致无法享受领取退休金和医疗保险的损失1792800元。2012年12月3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01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田秀芳的申请不予受理。田秀芳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京朝劳仲字(2012)第05441号裁决书、朝阳区社保中心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01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蒙丹米尔公司未为田秀芳缴纳相应期间的养老保险,造成田秀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现田秀芳要求蒙丹米尔公司给予养老保险待遇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现有证据以及相关规定依法确定。田秀芳要求蒙丹米尔公司赔偿因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医疗费损失,现田秀芳未就其医疗费损失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蒙丹米尔羊绒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田秀芳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十万元;二、驳回原告田秀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田秀芳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蒙丹米尔羊绒服饰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巍人民陪审员 韦铁兵人民陪审员 闫月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