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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叶新秋、叶新根等与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新秋,叶新根,陈良根,陈余海,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宁波泰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2001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甬宁行初字第9号原告叶新秋。原告叶新根。原告陈良根。原告陈余海。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委托代理人杨贤界。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石道伟。委托代理人胡超。委托代理人朱作德。第三人宁波泰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勋。原告叶新秋等人因要求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法定职责,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新秋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平、杨贤界,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胡超、朱作德,第三人宁波泰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新秋等人起诉称,2010年6月4日,第三人宁波泰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竞得一市镇B2地块532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此后,第三人填土进行建设时,多占用原告所承包的农田。原告知悉后,多次向被告反映要求查处,被告在信访答复中称第三人填土总面积为9398.3298平方米,多填2731.3298平方米,但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未对第三人作出处罚。2012年12月13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进行查处,被告仍未处理。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对第三人土地违法行为不作处理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进行查处。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宁国土挂(2010)7号挂牌结果公示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宁波泰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322平方米的事实;2.承包土地地块登记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四原告的承包田被第三人非法侵占的事实;3.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信访答复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答复称第三人多填2731.3298平方米土地的事实;4.《要求对宁波泰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违法占地行为进行行政处罚通知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等人于2012年12月13日要求被告对第三人的土地违法行为作出处罚。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2011年9月,原告等人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第三人在一市镇B2地块有土地违法行为。后经被告调查,第三人在取得该地块使用权后,存在少批多占情形,针对这一违法行为,被告已于2012年7月向第三人发出《责令限期改正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在7日内自行拆除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2012年11月,第三人自行拆除了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基本消除了土地违法行为后果。此后,被告继续督促第三人,要求其进一步采取改正措施,彻底消除违法后果,并于2013年8月10日再次发出《责令限期改正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二、原告曾于2012年10月提起与本案相同事实、相同请求的诉讼,后经法院审理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上述判决生效后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信访答复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对原告等人的投诉进行了答复的事实;2.宁国土监改字(2012)1号《责令限期改正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针对第三人砌围墙时多占土地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事实;3.宁土资一改(2013)14号《责令限期改正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对第三人的土地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事实;4.(2012)甬宁行初字第23号宁海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就本案所提起的诉讼属重复起诉的事实。被告另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供照片三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已对违法填土的部分土地进行了复垦的事实。第三人宁波泰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庭审中陈述称:一、第三人并不存在少批多填的行为。第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进行房屋建设时,相关土地已经填好成为待建土地。第三人未多填原告的承包地。二、为配合各方解决矛盾纠纷,第三人已经按照宁海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对四原告未被征收的土地进行复垦。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宁波泰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相关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第三人认为四原告承包土地的大部分已被依法征收,未被征收部分土地面积较小。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该答复中并未明确多填的2731.3298平方米土地系其所填,且事实上也并非其所填。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其已针对原告投诉作出处理,第三人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该通知是原告起诉后被告方作出的,程序违法。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提起的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对被告开庭前提供的3份照片,原告认为无法确认复垦的土地是否涉案土地,复垦有无达到要求也不能确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各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其在涉案土地有承包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证明被告曾对原告的投诉进行了答复,告知了填土面积等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证明其曾要求被告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各方当事人无异议,能证明被告曾对第三人土地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责令第三人限期改正土地违法行为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对第三人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法院受理后作出裁判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三份照片,虽不在举证期内,但能客观反映土地复垦相关情况,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宁海县一市镇一块面积为6667的平方米集体土地作为工业用地使用。后该土地与四原告部分承包地被一并填土。2010年,第三人竞得上述地块,但在砌围墙时,超出面积。四原告为此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查处第三人的土地违法行为。针对原告的投诉,宁海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答复,并告知原告称涉案土地填土总面积为9398.3298平方米,多填2731.3298平方米。2012年7月25日,宁海县国土资源局针对第三人在建围墙时少批多占的情形作出处理,责令第三人拆除围墙,恢复土地原状。后第三人对围墙进行了拆除。2012年10月24日,四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对第三人的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甬宁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2年12月13日,四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对第三人进行查处。2013年7月30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2013年8月10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责令限期改正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第三人非法占地5.92亩,现状为填土,并限令第三人15日内改正。另查明,原宁波泰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于2013年8月15日变更登记为宁波泰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对部分涉案土地进行了复垦。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市(地)、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之规定,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负有对县域内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涉案土地违法行为发生后,被告对填土面积进行了勘测并作出确认,履行了一定的调查职责,并对原告作出答复。但后续其既未将涉案土地违法行为是否符合立案查处条件等告知原告等人,亦未对涉案土地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即开始针对涉案土地违法行为履行相应的查处职责,向第三人发出《责令限期改正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第三人限期改正。可见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对涉案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理存在明显的拖延履行职责的情形。被告辩称已于2012年7月25日责令第三人限期拆除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且在第三人自行拆除建筑物后一直督促第三人进一步采取改正措施,恢复土地原状,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责令第三人限期改正的土地违法行为是第三人在砌围墙时多占土地的违法行为,并未涉及到涉案土地被填土的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理,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关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重复起诉的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讼所针对的是涉案土地被非法填土的处理,而非此前第三人砌围墙多占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理,不属于重复起诉。综上,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对涉案土地违法行为拖延履行查处职责,本应依法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责。但由于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经开始针对涉案土地违法行为履行相应查处职责,判决被告再履行查处职责已无实际意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叶新秋等人反映的涉案土地违法行为拖延履行查处职责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水强审 判 员  班发伟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刘士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一、《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三条省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土地监察工作。市(地)、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县级土地管理部门设立的乡(镇)土地管理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监察的具体工作。二、《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六条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