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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9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因本案,2013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佳宁、席宛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向某先后窜至海宁市海昌街道第四空间网吧、一代天骄网吧,采用顺手牵羊、钥匙开锁等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王某、杨某、蔡某财物共计中兴U880手机1部、联想S720手机1部、港利通手机1部以及清华同方电脑主机2台,共计价值2760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王某、杨某、蔡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金某、梁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电脑配置单、收购登记,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共计价值276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