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汪显富与张良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显富,张良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582号原告汪显富,男,1954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海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良海,男,1977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组织机构代码:74678082-4。负责人王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霍家宝,公司员工。原告汪显富诉被告张良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显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海涛,被告张良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霍家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8日5时50分,被告张良海驾驶皖N×××××轻型货车,在六安市淠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云路街路口南路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良海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良海驾驶的皖N×××××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良海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张良海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计50368.27元;判令被告张良海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待评残和三期评定后确定);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20753.27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对上述费用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征地补偿协议书、村委会证明、工资表,医疗费、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张良海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诉请:医疗费要有正规票据和相应病历,同时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误工期过长、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诉请过高;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5时50分,被告张良海驾驶皖N×××××轻型普通货车,沿六安市淠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云路街路口南路时,与沿淠河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汪显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汪显富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2013)第2005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良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显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汪显富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侧额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后颅底骨折;4、左侧枕部头皮血肿;5、左侧颌面部皮肤挫伤;6、右小腿皮肤挫裂伤;7、右踝关节骨折;8、××。对症治疗,于2013年7月17日出院,计住院60天,花去医疗费48418.27元(含门诊医疗费,其中被告张良海垫付29722.47元)。出院医嘱:1、休息叁月,不适随诊,壹月后复查;2、继续服药。2013年10月3日,受本院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1663号《关于汪显富损伤致残程度和休息、护理、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鉴定:1、被鉴定人汪显富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其中右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等,愈合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汪显富损伤休息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伤后60天需设1人护理,同时期需要增加营养。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2013年6月24日,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吴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我村范郢组村民汪显富家庭承包耕地于2011年7月市政工程河西景观大道征迁过程中己被全部征迁,房屋被拆,现无承包耕地,在外务工。原告提供六安市裕安区征地拆迁管理所与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人民政府、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吴巷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河西新区项目征地补偿协议书”[裕征迁(2011)11号]作为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皖西学院后勤服务总公司教宿管理服务中心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工资表显示:汪显富月平均工资3200元;被告张良海驾驶的皖N×××××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翁良海,并以被告翁良海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良海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汪显富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张良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汪显富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良海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汪显富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本院采信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汪显富为失地农民,长期在城镇企业务工,有较稳定的经济收入,居住、生活、消费均在城镇,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20元/天各计算住院60天,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原告诉请的87.7元/天计算住院60天,误工费以其实际误工损失3200元/月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20天(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9月16日),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汪显富的损失为:医疗费4841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元/天×6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计50818.27元;护理费5262元(87.70元/天×60天),误工费12800元(3200元/月×120天),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700元,计65810元。上述款由保险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汪显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汪显富护理费等损失6581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40818.27元,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原告交纳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张良海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良海赔偿给原告汪显富鉴定费损失13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汪显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汪显富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65810元,合计7581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汪显富医疗费损失40818.27元(含被告张良海垫付29722.47元)。四、驳回原告汪显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720元,由被告张良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荣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