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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潞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申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潞民初字第753号原告申某,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被告张某,女,1982年5月20日出生。原告申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宝适用简���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郭杜娟担任庭审记录,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31日举行典礼仪式,2009年6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偏执、心胸狭窄,常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长期居住娘家不归。原告多次到其娘家劝其回家,但被告以在潞城工作为由拒绝。期间,虽多次经原告家人及被告亲友调解,但和好无望。典礼时,被告向原告索要70000元,原告及家人为此负债务40000元至今未能清偿,使原告家人生活困难。综上,因原被告草率结婚,且婚后聚少离多,未实际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于法院要求解除婚姻,让被告返还彩礼50000元。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自2012年5月起分居至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已登记结婚5年且共同生活。被告结婚时所购物件、生活用品属于一方婚前的合法财产,要求归被告。原告在婚前赠予的69000元,其中50000元是被告购买衣服、三金、床上用品、旅游及其它一些办事开销,剩余已用于购买陪嫁财产(冰箱、电脑、洗衣机、饮水机、饭桌、电动车、电暖器)以及婚后共同生活开支,所以不应退还。原告称欠4万元外债,被告并不知情。原告有工作,具有经济来源能够达到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而被告现与父母住在一起无自己的房子,被告无法帮助原告。以下事实,经原被告双方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31日举行典礼仪式,2009年6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1、彩礼的组���及应否返还、返还的具体数额。2、双方财产及债务情况。围绕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的陈述:彩礼包括三金和衣服。原被告无共同生活,给付彩礼导致原告生活困难。原告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的陈述:无共同财产,原告有债务40000元,是婚前为支付被告彩礼所借。证人申丽的证言:“证人是原告之姐,证明内容:2012年农历端午节前,我在娘家住,被告早上没吃饭就走了,后来好长时间没回家。我和家里好多人多次到被告家叫被告回家未果。因原告父亲70多岁了,母亲有残疾,家里的债务至今未还清。我借给原告20000元,至今未还,借钱时被告不在场也不知道此事。当时给被告彩礼70000元,具体干什么由被告自己做主。”证��申英的证言:“证人是原告之姐夫,证明内容:原被告婚后在一起的时间少,被告一直在娘家居住。结婚5年了,被告在家的时间不到2月。原被告生气后,我和亲戚多次到被告娘家叫不回。原告父亲70多岁了,母亲是聋哑人,家庭比较困难。我和介绍人一起给了被告家彩礼70000元,当时说彩礼包括衣服及陪嫁的回扣等。彩礼钱都是我们凑的。对方知道原告家的家庭条件。给彩礼时有我们夫妇俩、介绍人和被告父母,我记不清被告在不在场。原告家里亲戚朋友办事及父母生病,被告回过家。”证人郭斌证言:“原被告典礼后,被告长期不在家,具体怎么回事我也不清楚。当时原告借了我20000元用于给彩礼,至今未还。借钱时被告不在场。”《长治市政治处证明》,证明原告是公益岗位人员,自2009年12月参加工作,月收入为600元,2013年调整为900元。证人申宗书面证言,证人系原告的朋友,证明被告自新婚后长期不在家。《乡中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父亲75岁,无劳动能力,母亲65岁聋哑,一级残疾,无劳动能力。父母亲无任何经济来源,不能维持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属于特困家庭。证人申斌、XX书面证言,二证人是原告的堂兄嫂。证明被告结婚四年多,长期不在家居住,在家时间不超2个月。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关于证据一,认为彩礼包括购买三金(AK铂金钻戒价值5000元、周大生铂金项链带钻5000元、玉吊坠1000元)、衣服及化妆品(具体说不清品名及件数,花了15000元)、旅游(我和我妈到大连花了4000-5000元)。还用于购买陪嫁财产床上用品(具体说不清品名及数量,花了15000元)、新飞冰箱3000元、澳柯玛洗衣机1000元、联想电脑5000元(包括桌椅)、带鞋柜衣架800元、饮水机800元、饭桌(包括4把椅子)2500元、铃木电动车3000元。婚后购买电暖气600元、安装锅炉5000元、一体式案柜案板600元。典礼时原告家装修被告出了1000元。并带陪嫁支票20000元,这是被告的工资攒的。彩礼钱已花了,无法返还。陪嫁的东西除电动车、项链、戒指我拿着外,其余全在原告家。被告要求陪嫁的东西归被告。电暖气及一体式案柜也应归被告。原告对此认为,旅游有这么一回事,但是被告与其母亲旅游了。电暖气、装锅炉、案柜、饮水机、餐桌、铃木电动车、带鞋柜的衣架均是原告买的。陪嫁的财产有1套床上用品、新飞冰箱、联想电脑(显示器、主机、桌椅,椅子是黑面钢管椅)、澳柯玛双缸洗衣机(潞宝发的)。上述财产除电动车、三金不在原告家外,其余都在原告家。关于陪嫁20000元支票确有此事,但支票由被告掌握。这些陪嫁财产不应返还,若被告返还彩礼的话,原告同意返还。关于证据二,认为无共同财产,不认可原告说的40000元共同债务。关于证据三至五,认为彩礼是69000元。叫被告回家不是原告本人的意思,是原告家里人叫被告。被告在外上班也是为了家,用于家庭开销。原告之姐借给原告的钱被告不知情,给彩礼时被告不在场。被告虽然回家次数少,但不是不回家。证人不和被告在一块儿住,不知道被告是否回家。关于证据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关于证据七,该证人也是长期在外打工,不可能知道被告是否回家。认可证据八的真实性,但认为原告父母年迈及残疾应由子女扶养,原告也有工作,这不能证明家庭生活困难。关于证据九,被告不认识证人,不认可该证明。经审理查明:为结婚,原��以大包干的形式给被告69000元,以上款用于购买戒指、项链、衣服、陪嫁的财产以及为旅游、陪嫁的回扣等支出。被告陪嫁的财产有床上用品、新飞冰箱、澳柯玛洗衣机、联想电脑(包括桌椅)、铃木电动车、存单20000元。以上,给被告购买的三金、被告陪嫁的铃木电动车以及存单20000元在被告处,其它财产在原告处。婚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带鞋柜衣架、饮水机、饭桌(包括4把椅子)、电暖气、安装的锅炉、一体式案柜案板,以上财产在原告处。婚后,原被告基本上处于两地分居,2012年6月份,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夫妻,本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双方却因琐事生气吵架以致分居。鉴于原被告都表示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请���鉴于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结合当时原被告结婚时经济往来的状况,虽然原告举出大量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索要彩礼致使家庭生活困难,但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请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陪嫁财产属于其所有,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给被告的69000元属于大包干,该款已用于购买陪嫁的财产,因此该财产再让被告带走也不合常理。被告骑走的铃木电动车应返还给原告。至于典礼时原告给被告所买的三金应视为赠予。关于被告陪嫁的20000元存单在被告处,仍归被告。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被告仅主张电暖气及一体式案柜案板归其所有,应予准许,而其他共同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申某与被告张某离婚。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骑走的铃木电动车返还于原告。典礼时,原告陪嫁的新飞冰箱、澳柯玛洗衣机、联想电脑(包括桌椅)归原告(现在原告处)。共同财产带鞋柜衣架、饮水机、饭桌(包括4把椅子)、电暖气、安装的锅炉、一体式案柜案板(在原告家),电暖气及一体式案柜案板归被告所有,其余均归原告所有。上述财产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被告。典礼时,被告陪嫁20000元存单归被告(现在被告处)。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审判员 刘 宝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杜娟附: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