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江商辖初字第0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扬州市雨田化工厂与上海天路弹性材料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雨田化工厂,上海天路弹性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扬江商辖初字第0014号原告扬州市雨田化工厂,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团结村。负责人张雷,厂长。委托代理人李爱军,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天路弹性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在上海市嘉定区外钱公路1308号/外岗镇钱门村3号。法定代表人裴桂雨,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扬州市雨田化工厂(以下简称雨田化工厂)与被告上海天路弹性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天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管辖法院,被告亦从未出具过还款承诺书。所谓的还款承诺书只是原告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并非原、被告双方的共同约定。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雨田化工厂于2013年6月27日在向被告天路公司催要货款时,被告天路公司的财务部门向原告雨田化工厂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份,对欠款数额予以了确认,并明确了还款期限,同时承诺:“如到期不还,自愿承担违约金伍仟元,且扬州市雨田化工厂有权向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上述承诺书中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原告并无异议,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产生纠纷时的管辖法院进行的协议选择,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约定。承诺书中加盖的虽然是“上海天路弹性材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因核对账目是公司财务部门的应尽义务,故其作出的还款承诺应当被认定为职务行为,承诺的后果应当由被告天路公司承担。故原告选择向双方协议约定的本院起诉是可以的。被告天路公司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天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80元,由天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桂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买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