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温某、陈某盗窃罪,温某、陈某等容留他人吸毒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陈某,何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94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因涉嫌盗窃、容留他人吸毒于2013年3月16日被羁押,2013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盗窃、容留他人吸毒于2013年3月16日被羁押,2013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3月16日被羁押,2013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单某,广东振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3年3月16日被羁押,2013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陈某犯盗窃、容留他人吸毒罪,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玉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陈某、张某、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上午,被告人温某、陈某携带钥匙、扳手、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大浪街道石凹村70栋楼下,趁四周无人,由温某开锁、陈某望风,将被害人唐某放在该栋楼梯口的一部黄色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元)偷走。2013年3月8日晚,被告人温某、陈某携带钥匙、扳手、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大浪街道石凹村,趁四周无人,将被害人陈红兵放在石凹村一区一栋楼下的一部自行车(无法估价)偷走。2013年3月1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发现大浪街道新围新村182栋4楼楼道内停放有一辆自行车,遂告诉温某,让温某去偷,温某则趁四周无人将被害人何某乙停放在楼道内的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元)偷走。2013年2月份至3月16日,被告人何某在大浪街道大船坑市场永定路11-3号其经营的自行车店内,共四次以低价向温某收购盗窃的自行车。2013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携带毒品并带着冯某、陈某丙到被告人温某、陈某居住的新围村182栋1102号吸食毒品海洛因。2013年3月16日中午,被告人张某再次带陈某丙到被告人温某、陈某租住的新围村182栋1102号,发现被告人温某、陈某不在屋内,但房间门未锁,遂推门进入房间内与陈某丙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另查,2013年3月16日8时30分许,民警将被告人温某、陈某在新围村182栋1102号内抓获。被告人温某被抓获后给民警带路将被告人何某在其经营的自行车店内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陈某、何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温某、陈某、何某、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冯某、陈某丙、陈某丁、黄某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身份信息、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赃物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温某、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一次容留三人在自己住处吸食毒品;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其他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两次,被告人温某、陈某、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陈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温某、陈某是共同犯罪,在盗窃案中,被告人温某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并负责销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盗窃犯罪承担责任。被告人陈某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在容留他人吸毒案中,被告人温某、陈某作用相当,不易区分主从犯,应处罚一致。被告人温某带领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何某,其行为已构成立功,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某是偶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所得财务大部分已追回,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故请求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温某、陈某、何某、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五、缴获的作案工具、吸毒工具(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赃物(详见扣押清单)返还财产所有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涂   丹人民陪审员 麦 柏 灵人民陪审员 麦 兆 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 员代 盼   盼书 记 员 于佳(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