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施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5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施某某驾驶苏Axxx**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牛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65KM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疏于观察前方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原则通行,撞到前方龚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尾部,致被害人龚某某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施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支付人民币90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叶某某、魏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驾驶证及行驶证、被害人身份证明及死亡证明、物证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资料、调解协议书、保险单、支付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施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施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耀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张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