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南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朱健与丽水市莲都区水阁街道吴垵村第三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健,丽水市莲都区水阁街道吴垵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南民初字第132号原告:朱健。法定代理人:欧小梅。被告:丽水市莲都区水阁街道吴垵村第三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郑丽群。原告朱健为与被告丽水市莲都区水阁街道吴垵村第三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作添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健的法定代理人欧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莲都区水阁街道吴垵村第三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健诉称: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与同组村民相应的土地征收款分配的权利。由于被告拒绝向原告分配土地征收款,2009年,原告曾起诉被告至贵院,贵院以(2009)丽莲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今年8月5日,因“福利院”地块土地被依法征收,被告再次按每人12600元的标准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土地被征收补偿款,但是,仍旧拒绝分给原告。因此,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12600元。被告丽水市莲都区水阁街道吴垵村第三村民小组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核对件)、土地征收款分配清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朱健的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村集体小组的事实清楚,其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因此,其应当与同组其他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同等的权益。被告的集体土地被征用后,所取得的土地分配款系按组成员人口平均分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等待遇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126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丽水市莲都区水阁街道吴垵村第三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丽水市莲都区水阁街道吴垵村第三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健土地征用补偿款人民币12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丽水市莲都区水阁街道吴垵村第三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作添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丽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