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三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杨金磊与刘进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磊,刘进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三初字第603号原告杨金磊。委托代理人滕祖峰,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进乐,(系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实际车主)。委托代理人张胜男。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宗全民,总经理。地址:潍坊市潍城区卧龙西街1239号。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金磊与被告刘进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磊的委托代理人滕祖峰,被告刘进乐的委托代理人张胜男、天平汽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磊诉称,2013年2月10日1时10分许,被告刘进乐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与他相撞,致他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5000元,损失为:医疗费6257.70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154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城镇居民25755元×20年×10%)、误工费14344.80元(129天×每天111.20元)、护理费3333元(其妻刘艳护理75天×农村居民每天44.44元)、伙食补助450元(住院15天×每天30元)、证明费90元、面部整容费40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医院病历、用药明细、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房产证、证明费单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停发工资证明,三个月工资表、结婚证等据证实。被告刘进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该车在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无异议。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及投保属实,他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户籍性质赔偿;误工费时间过长,无劳动合同证实;护理费时间过长;伙食补助费按每天6元赔偿;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面部整容费过高,未实际发生;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证明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诉讼费不予承担。对其它损失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1时10分许,被告刘进乐无证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昌乐县朱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昌乐县五图街办吴家庄桥处将行人杨金磊撞伤,造成原告杨金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进乐驾车逃逸。2013年3月1日,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3)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当事人陈述、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刘进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第38条、第44条、第70条第1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昌乐县唐吾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病情好转后出院。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载明:确定杨金磊左上肢损伤构成伤残十级;确定杨金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个月;确定杨金磊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日止;确定杨金磊整容费4000元。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257.7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6407.70元;被告对上述损失无异议。另查明,被告刘进乐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无异议的损失部分,经核实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154元、误工费14344.80元、证明费90元,合计17088.80元,其提供的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证明费单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停发工资证明,三个月工资表、结婚证能够证明是由本事故引起的实际损失,被告虽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否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1510元,其提供房产证足以证实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450元,按庭审时的标准每天30元赔偿,符合规定的标准,应按住院13天赔偿,计39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73天计算,计3244.1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面部整容费4000元,有司法鉴定书证实,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足以造成对原告精神上的痛苦,是属合理要求,予以支持。加上被告无异议的损失部分,本次交通事故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83640.62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依法应由被告刘进乐按责任赔偿。鉴于被告刘进乐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先由承保的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金磊经济损失83640.62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金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刘进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立胜人民陪审员 王风涛人民陪审员 钟延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