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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耿润银与唐山东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润银,唐山东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耿润银,男,195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乐亭县。被告唐山东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蔚民,北京市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秀华,女,1962年11月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耿润银与被告唐山东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润银、被告唐山东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蔚民、马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润银诉称:2002年原告为被告在祥云湾旅游区及京唐港施工,在2006年5月最终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001425元,到2012年12月8日为止,被告共给付580000元,尚欠421425元一直拖着不给,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21425元及利息。被告唐山东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到2012年12月8日尚欠原告421425元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到2013年1月10日,被告应付给原告的款是262425元,实际已给付原告款739000元,请依法明断。经审理查明:原告耿润银曾为被告唐山东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施工。2006年5月11日经结算被告唐山东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欠原告耿润银工程款人民币1001425元。从2006年6月10日至2013年1月10日原告共收到被告唐山东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款人民币689000元,现尚欠原告耿润银工程款人民币312425元。被告主张2006年6月10日周晓玲代替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此主张未能举证。以上查证属实,有书证、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耿润银为被告唐山东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属实,有工程款结算单予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2425元理应及时给付原告。被告辩称周晓玲代替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唐山东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耿润银施工款人民币312425元。并从2013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该款利息。二、驳回原告耿润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0元,由被告唐山东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649元,原告耿润银负担1971元。被告应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顺平审判员  刘 灼审判员  刘 耀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郝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