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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黄石中民四终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林光发与陈鑫建、赵晋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鑫建,林光发,赵晋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黄石中民四终字第00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鑫建,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春愈,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光发,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存镕,男,194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赵晋军,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陈鑫建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西塞民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林光发系案外人陈建福妹夫,二人共同创办武汉安健泰机电有限公司,林光发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陈建福担任技术主管。2012年4月12日晚19时许,陈鑫建、赵晋军因与林光发及陈建福商谈股权转让事宜未果发生推搡,继而对林光发、陈建福进行殴打,造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事后,林光发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林光发及陈建福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笔录。林光发在询问笔录中陈述陈鑫建、赵晋军共同对其实施了侵害,但陈建福未提及赵晋军动手殴打林光发。事发当晚,林光发至黄石市爱康医院就诊,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外伤。2012年4月14日,林光发因病情一直未好转再次至该院就诊并入院治疗10天,出院时医生建议自出院之日起休息三个月。为此,林光发支付医疗费4,570元。2012年5月21日,陈鑫建向黄石市西塞山公安分局投案自首,自认其殴打林光发及陈建福的事实,但未提及赵晋军动手殴打林光发。次日,该局作出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陈鑫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林光发为主张赔偿诉至法院。原审判决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陈鑫建对其侵害林光发的事实表示认可且该陈述与林光发、陈建福的陈述相吻合,故对林光发要求陈鑫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于赵晋军,林光发除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赵晋军对其实施侵害行为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与之印证。因此,对于林光发要求赵晋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林光发在此次事件中并无过错,陈鑫建��赔偿林光发的全部损失。关于林光发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林光发主张的数额4,570元有相应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为凭,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住院天数和病情酌定为500元;3、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并参照2012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587.60元(21,448元/年÷365天×10天);4、交通费:林光发未提供证据,根据其住院天数酌定为100元;5、误工费:林光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损失,根据其实际从事的行业及医嘱酌定为8,188.56元[29,303元/年÷365天×(12+90)天];上述共计13,946.16元。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陈鑫建、赵晋军的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林光发的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1、陈鑫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光发各项损失共计13,946.16元;2、驳回林光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陈鑫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判决错误。1、医疗费已由保险公司足额理赔,再向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2、营养费的认定没有证据;3、误工费,被上诉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受伤后,工资照发,没有误工损失,且医院的建议不能作为误工时间的证据。二、原审判决对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没有减半收取诉讼费,应予纠正。为此请求撤销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陈鑫建致林光发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因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陈鑫建提出林光发的医疗费已经由保险公司理赔,其不应再重复赔偿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应承担医疗费等责任的规定不符;且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是基于其与林光发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是否理赔,并不能减免侵权人的责任;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的设定,反映的是人民法院对受害人的人文关怀、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指导思想,原审判决根据受害人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酌情认定500元,并无不妥。原审判决对误工费的时间及标准的认定,有医嘱及相关行业年收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陈鑫建认为林光发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伤治疗期间工资并未扣减及医嘱不能作为误工时间认定依据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减半收取诉讼费用问题,经审查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但该上诉理由与原审的判决结果并无关联。综上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64元,减半收取232元,由林光发负担110元,陈鑫建负担1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元,由陈鑫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云峰审判员  乐 莉审判员  童 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