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初字第02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姜伟伟诉被告姜家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伟伟,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姜家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2330号原告姜伟伟,女,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委托代理人王馨,系咸阳市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姜家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姜家村三组)。负责人姜行行,系该组代表。委托代理人杨广平,系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伟伟诉被告姜家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馨、被告姜家村三组代表姜行行及委托代理人杨广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出生时起就系被告村民,一直在被告处居住,一直履行着村民义务。2005年11月25日与内蒙通辽市城镇人王利结婚,由于丈夫属于城镇户口,原告不能将户籍转入夫家户籍,原告一直也履行着村民义务。2013年7月11日被告给村民人均分配土地补偿款12623元,未给原告分配,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262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驳回诉讼请求,原告将姜行行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因马泉镇姜家村三组有3个村民代表,并非组长。姜行行作为村民代表和村民商量,最后取得大多数人同意制定分配方案,合法有效,姜行行与其他两个村民代表组织村民共同商讨制定的,所以分配方案合法。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举证据如下:1、户口簿、合疗本。证明原告系被告合法村民,应享有村民待遇。2、结婚证、丈夫王利户口本。证明原告已结婚,但属嫁城女,户口并未迁转。3、分配方案。证明被告2013年7月11日给村民人均分配土地补偿款16623元,未给原告分配,且分配方案姜行行签字了。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3户口簿、合疗本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举证据。经综合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姜伟伟户口登记在被告处,2005年11月25日与内蒙通辽市城镇人王利结婚,王利属于城镇户口。2013年7月11日被告给村民人均分配土地补偿款12623元,未给原告分配。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的户口登记在被告处,系被告处的合法村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在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姜家村第三村民小组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姜伟伟土地补偿款1262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姜家村第三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军凯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亚妮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