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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程冬盛与包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冬盛,包永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888号原告:程冬盛。委托代理人:章云峰。被告:包永峰。原告程冬盛为与被告包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程冬盛的委托代理人章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永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程冬盛起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包永峰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5月1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包永峰至今未还款。经原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程冬盛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包永峰立即归还借款2.2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程冬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包永峰未作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程冬盛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三性,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包永峰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5月1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包永峰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之义务,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在借条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借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的,出借人有权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对原告利息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永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冬盛借款2.2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程冬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由被告包永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早根代理审判员  童杭烟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