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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周雪君与桐庐三剑家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雪君,桐庐三剑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252号原告:周雪君,委托代理人:沈宏敏、杨淑斌。被告:桐庐三剑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新。原告周雪君与被告桐庐三剑家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周雪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宏敏、杨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庐三剑家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周雪君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自2008年起原告长期为被告供应各类针织布。经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3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845000元。对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为催讨货款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45000元和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雪君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针织布一块。2、欠条二份。被告桐庐三剑家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针织布的业务关系。2013年3月4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桐庐三剑家纺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4日止欠周雪君货款总计1845000元,以此为据。因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之义务,被告收货后应履行付款之义务。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庐三剑家纺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周雪君货款人民币1845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1405元,减半收取1070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702.5元,由被告桐庐三剑家纺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0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周建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邵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