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272号原告黄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贞山区。身份证号码:×××3113。被告伍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贞山区。身份证号码:×××522X。原告黄某甲诉被告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经双方父母介绍撮合相识,于××××年××月××日到四会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15日生下儿子黄某乙,2010年8月4日生下女儿黄海雯。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习���不同,长期处于争吵、互不理睬,互不关心的状态,被告于原告父母常有意见分岐时常争吵,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家庭开支及子女抚养费,并且对两个子女生活起居疏于打理,经常爱理不理,大部分时间由原告父母照顾。原告曾于2012年起多次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加上被告与原告父母争吵从未间断,为防止家庭争吵,意见分岐引发极端事件,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儿子黄某乙在本地出生,从小由原告父母携带教育,为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女儿黄海雯由被告抚养。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女儿黄海雯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家庭情况;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生育黄某乙及黄海雯两小孩。被告伍某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庭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证据原件无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经双方父母介绍撮合相识,于××××年××月××日到四会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年××月15生育儿子黄某乙,于2010年8月4日生下女儿黄海雯。2013年8月6日,原告黄某甲向我院起诉要求于被告伍某离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列事实,有原告起诉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双方父母介绍认识并发展成恋爱关系,后自愿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感情基础良好。��双方又共同生育了儿子黄某乙、女儿黄海雯夫妻感情得到了进一步的加深。夫妻间应当互相理解,关心,共同承担家庭责任,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产生矛盾,如原、被告双方多为子女着想,为家庭幸福着想,孝敬双方父母是可以和好如初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伍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毛亚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静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