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终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江苏松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罗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罗松,江苏松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终字第9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罗松。委托代理人茅永芳,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鹏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松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工业品城蒋乔镇312国道南侧。法定代表人杨自川,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文波,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罗松与被上诉人江苏松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松银担保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2)润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罗松的委托代理人茅永芳、朱鹏程,被上诉人松银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波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罗松系松银担保公司成立时的股东。2009年6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自川应李罗松的要求,将其从他人处借来的用于松银担保公司注册资金的款项转借给李罗松。同月26日,松银担保公司将其账户上的600万元汇入李罗松指定的收款单位扬州市开发区格瑞恩特贸易商行账户内。原审法院认为:松银担保公司与李罗松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松银担保公司依约将600万元汇入李罗松指定的收款单位,即已完成出借义务,无论收款单位是否将松银担保公司的汇款交付给李罗松,都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李罗松理应归还所借款项。对李罗松辩称:1、江苏臻誉担保有限公司的1亿元注册资金在2009年6月29日已全部到位,并不需要向松银担保公司借款。2、2011年5月18日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所作陈述不是真实意思表示。3、本案中双方的主体资格均不适格,松银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自川与李罗松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都表明松银担保公司汇至李罗松指定收款单位名下的款项,都是杨自川从他人处借来,用于松银担保公司注册资金验资,后杨自川通过李罗松介绍从其他公司再次抽逃注册资金用于还款,李罗松与借款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由李罗松偿还杨自川的上述借款。经庭审审查:1、2009年5月,李罗松在丹阳市注册成立江苏臻誉担保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亿元,该公司注册手续由于冬云(专门为他人成立公司提供用以验资的注册资金,收取手续费,待公司注册成立后抽走验资资金,松银担保公司注册手续亦由于冬云经办)办理。江苏臻誉担保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于2009年6月29日全部到位。2009年6月26日,松银担保公司将600万元汇入扬州市开发区格瑞恩特贸易商行账户内,是否用于江苏臻誉担保有限公司验资,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2、李罗松在本案诉讼期间表示其2011年5月18日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根据证据的采信规则,李罗松现在的陈述不足以推翻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3、关于双方主体资格问题,李罗松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对李罗松提供的银行卡对账单及借款协议、汇款凭证,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作涉理。原审法院判决:李罗松向松银担保公司偿还600万元借款。上诉人李罗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松银担保公司用以补足被抽逃的1亿元注册资金中,除杨自川向他人临时借款外,有其出借的5900万元。后杨自川通过其介绍的其他账号再次将公司资金抽逃用于向他人还款,但同时与出借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这些借款由上诉人向出借人偿还。2、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可知,松银担保公司实有资金为零,补足资金是杨自川所借,但后来又被杨自川抽走,根据法律规定松银担保公司应向杨自川追讨,而不应向上诉人追讨,即便是上诉人向杨自川借款,也应由杨自川向其追讨,而不是松银担保公司。3、上诉人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对账单及松银担保公司与江苏瀚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汇款凭证,足以证明上诉人与松银担保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因为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与其有借款合同及向上诉人付款的凭证。4、假如有上诉人向松银担保公司借款600万元,因在松银担保公司成立时有上诉人出借的5900万元理应抵销。5、根据最高院制定的证据规则,松银担保公司未提供与上诉人之间成立借贷600万元关系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后果,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松银担保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5月18日,李罗松向公安机关作如下陈述:2008年底松银担保公司成立时我任董事长,杨自川任总经理也是法定代表人,09年5月份公司股东变更,我的股份全部转让出了,但董事长的身份还保留。在09年5月之后我在丹阳成立臻誉担保公司,松银担保公司的事基本上就由杨自川负责。松银担保公司共分4次注资,前三次均由于冬云垫资5900万元,第4次4000万元是由杨自川筹资的。因为公司抽逃资金还款,后来杨自川不仅筹集了4000万元,还把其余的5900万元全部打到松银担保公司账上补足了注资,大概有1亿多一点,其中有4、5千万是我借给他的。09年6月工商局检查了松银担保公司账上的注册资金后,松川钢贸市场还没有完全建好,那些钱都是和福建商户借的没有生意做资金闲置。杨自川准备将资金还给大家,正好我的丹阳臻誉公司成立要用钱,注册资金1亿元,杨自川本来就要还我借给他的4600万元,然后我又去找那些借钱给他的商户,跟他们说让他们再把钱借给我用一下,那些商户也都同意了。我后来跟杨自川说了这个情况,杨自川也打电话跟那些商户核实了他们答应了转借钱给我用的情况,后来我就通过朋友找了几家公司来陆续走账,让杨自川将钱打到这几家公司的账上,然后再由这些公司转给我,这样杨自川就把该还我的钱还给我了,他跟其他商户借的钱也转借给我了,之后这些钱也由我来跟这些商户结算。我找的这5家公司来走账,这些钱打到这些公司账户后,他们又转给了我,我就用这笔钱去注册成立了臻誉担保公司,不过时间太长了,而且我这些生意上的朋友很多,公司之间相互走账的情况也很多,不过当时杨自川还钱给我以及把其他商户的钱转借给我,确实就是通过先找我朋友的公司走账,然后再转给我的方式把我臻誉担保公司1亿的注册资金打给我了。2011年5月17日,杨自川向公安机关作如下陈述:1亿元是跟老乡筹集来的用于周转,应付工商检查,后要还给我朋友,但李罗松在丹阳成立公司要用钱向我借,就答应借给李罗松,李罗松提供了5个账户,4个是扬州的,一个是无锡的,共打了1个多亿过去。李罗松和借钱给我的朋友也很熟悉,他和他们说我的借款由他来还,他们答应,相当于转借给了李罗松。认定本案事实,有李罗松、杨自川在公安机关陈述的笔录,工商银行汇款业务委托书,松银担保公司、臻誉担保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争议焦点:李罗松是否应向松银担保公司偿还600万元。本院认为,松银担保公司向扬州市开发区格瑞恩特贸易商行汇款600万元,有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证实,该款是由李罗松提供的账户按李罗松指定而汇入的,李罗松认可该款已由格瑞恩特贸易商行汇到李罗松的个人账户,用于在丹阳成立臻誉担保公司注册资金,故李罗松与松银担保公司之间有600万元的债务关系应予确认。对李罗松认为该款是福建老乡借给松银担保公司已转让给自己由其归还的上诉理由,因福建老乡的债权转让没有任何证据,仅有李罗松自述,且杨自川也陈述是李罗松与朋友讲,并没有得到任何福建老乡的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没有通知债权转让不发生转让效力。即使松银担保公司差福建老乡借款,也应当由福建老乡出具通知给松银担保公司,没有福建老乡的任何通知不能认定债权转让成立。所以,李罗松认为该600万元已转让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对李罗松关于松银担保公司注册资金有5900万元是其出借,应与该600万元抵销的理由,因为在松银担保公司股东变更时,李罗松已将所有股份转让,只是保留董事长身份,李罗松已不具有股东身份,李罗松的股权转让后,股金得到赎回,并不存在松银担保公司差李罗松借款问题,即使存在松银担保公司因注册资金向李罗松借款,则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故李罗松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李罗松向松银担保公司借款600万元成立,判决李罗松偿还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罗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上诉人李罗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建安审 判 员 陈开亮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蓉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