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蠡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何全社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全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蠡民初字第834号原告何全社,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立轩、刘亚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全社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法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全社的委托代理人何存、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董立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8日3时,刘帅驾驶冀F×××××宝马轿车沿容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蠡县东北寺三亚地砖厂门前时,与伏洪忠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冀J×××××/冀J×××××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由南向北楚永彦驾驶的冀F×××××福田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方车辆损坏,刘帅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财产损失险及第三者商业等险种,还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赔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平安保险赔付原告保险金199231元。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刘帅在原告熟睡的情况下擅自将车开走,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晚何存与刘帅等朋友聚会,聚会结束后何存与刘帅回到单位休息,当晚,即2013年6月18日3时,刘帅在何存熟睡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原告的冀F×××××宝马轿车沿容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蠡县东北寺三亚地砖厂门前时,与伏洪忠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冀J×××××/冀J×××××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由南向北楚永彦驾驶的冀F×××××福田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至三方车辆损坏,刘帅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出具蠡公交认字(2013)第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伏洪忠、楚永彦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7月17日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直接经济损失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冀F×××××宝马轿车损失价值按毁损前整车实际价值扣除残值确定,该车原值316217元,扣除残值38000元,实际损失价值278217元。为此产生鉴定费6500元。刘帅所驾车辆冀F×××××宝马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何全社,何全社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原告之子何存,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何全社在被告处为冀F×××××宝马轿车投保车辆损失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2013年6月18日3时,刘帅酒后驾驶原告的冀F×××××宝马轿车与伏洪忠驾驶的驾驶的冀J×××××/冀J×××××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由南向北楚永彦驾驶的冀F×××××福田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方车辆损坏,刘帅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伏洪忠、楚永彦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从缔约的目的看,投保人投保该项险种的目的在于其机动车在受到意外损失的时候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刘帅酒后无证驾驶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受何种处罚,属于刑事范畴。因此不能免除保险人对投保机动车的保险责任。且刘帅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车开走发生交通事故,不能因刘帅的过错而由原告承担,否则有悖于原告投保的目的。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值316217元,扣除残值38000元,实际损失价值278217元。该结论书系有资质的物价部门出具的,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70%承担车辆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住院期间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护理人员需综上,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何全社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278217元,鉴证费6500元,原告要求按70%计算应为199301.9元。现主张199231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及保险限额,被告平安保险应予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何全社保险金199231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5元,减半收取144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1259元,原告承担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法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娅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