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昆山尤尼康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德重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尤尼康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德重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1096号原告昆山尤尼康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法定代表人刘杭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瑞强,上海市金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德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吴东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邓宾、刘春泉,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尤尼康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德重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士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瑞强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春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于2007年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永磁同步变频器数台及配套控制软件数套,被告全额支付货款,原告也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且于2007年11月30日向被告开具发票编号从18293526到18293541的连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张,于同年12月27日开具发票编号从18293542到18293548、从13292376到13292384以及编号为18293550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7张。上述发票价税金额合计300万元,被告于2007年12月4日、12月28日签收。嗣后,因被告对原告交付货物不甚满意,向原告提出退货申请。双方协商后达成退货事宜,被告将货物逐步退还原告,原告也逐步返还货款。现货物和货款均已了结,但被告尚未将原告开具的3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退回原告。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予回应,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发票编号为从18293526到18293548、从13292376到13292384以及编号为18293550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3张。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确发生过永磁变频器交易,后因质量问题提出退货,双方已完成退货及退款手续。被告分别于2007年12月4日、2008年1月10日收到了原告开具的33张价税金额合计为300万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向税务部门查询,上述发票分别于2007年12月、2008年1月进行认证抵扣。根据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如双方的交易撤销,正常的操作程序应是被告向税务部门申请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但原告表示拒绝。现上述发票均已抵扣,被告也进行了相应的财务做账,故被告无法也不能违反相关税务规定返还上述发票。此外,根据相关规定,应在交易撤销后90天内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现提起本案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永磁同步变频器及配套软件,针对该笔交易,原告分别于2007年11月30日向被告开具发票编号从18293526到18293541的连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张,该16张发票被告于2007年12月4日签收。原告于同年12月27日开具发票编号从18293542到18293548、从13292376到13292384以及编号为18293550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7张,该17张发票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签收。后因货物质量问题,被告将原告交付的货物全部退还原告,原告也将收取的货款返还被告。另查明:上述33张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分别于2007年12月、2008年1月全部进行认证抵扣。上述事实,有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签收单、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就已发生的交易解除达成了合意,且已履行相应的退货、退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为该笔交易而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此被告辩称直接返还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税务部门的相关规定,应按照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申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等情形,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经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并且已经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据此,原告主张返还发票不符合相关规定,而应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发票事宜,且原告也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证明主张发票返还有相应依据。基于以上原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山尤尼康工业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士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