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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宜刑初字第238号罗国华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华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国华,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于广西宜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3491,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宜州市××村××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宜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6月20日对其取保候审。宜州市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10月9日对其取保候审。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3)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国华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罗国华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份,宜州市刘三姐乡洛漏村后甫屯的黄甲将自家位于“全坡岭”(地名)的马尾松树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人罗国华,用于偿还所欠罗国华的35000元债务。此后不久被告人罗国华又以3000元的价格与覃甲购买得宜州市刘三姐乡洛漏村后甫屯“无名岭”(地名)的马尾松树。2012年12月下旬,被告人罗国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即雇请人员对其所购买的“全坡岭”及“无名岭”上的林木进行砍伐,并将砍伐的木材分别运至宜州市广湖木材加工厂、宜州市闽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售,共获款人民币11400元。经鉴定,“全坡岭”、“无名岭”被滥伐的马尾松林木蓄积量共计42.7479立方米,商品材出材量为28.7034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国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罗国华被传唤到案的情况;证人黄甲证实其将自家“全坡岭”的松树林抵给罗国华以偿还其所欠罗国华的3.5万元债务;证人覃甲证实罗国华以30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村头河边的林木;证人韦甲、韦乙、黄乙、韦丙、韦丁证实罗国华雇请其等人砍伐林木的情况;证人覃乙、谢某某、卢某某、黄丙证实罗国华雇请其等人将砍伐的木材运出销售的情况;证人林某某、覃丙证实罗国华将林木销售给其等人的情况;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滥伐林木现场情况;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罗国华指认滥伐林木现场及销售木材地点的情况;鉴定书证实“无名岭”被采伐林地面积3.7亩,被采伐马尾松林木蓄积量为23.4977立方米,商品材出材量为15.6894立方米;“全坡岭”被采伐林地面积12.8亩,被采伐马尾松林木蓄积量为19.2502立方米,商品材出材量为13.014立方米;被告人罗国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国华违反我国相关森林法规,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而擅自砍伐林木,滥伐林木蓄积量达42.747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国华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罗国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国华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罗国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国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滥伐的42.7479立方米马尾松林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韦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