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二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滁州蓝天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与司武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蓝天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司武海,袁从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00394号原告:滁州蓝天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安县工业新区。法定代表人:孙俊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秀兵,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武海,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王学胜,滁州市南谯区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袁从和,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滁州蓝天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特玻)与被告司武海、第三人袁从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丁家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天特玻的委托代理人高秀兵,被告司武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胜、第三人袁从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天特玻诉称:2011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钢化玻璃。至2012年1月14日,被告欠到原告货款8万元,后还款6万元,加之后期订购的4148元钢化玻璃款未付,共计24148元欠款虽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玻璃款24148元,利息2227元,合计26375(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6.15%自2012年4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后一直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司武海在庭审中答辩称:1、被告出具的8万元货款是被告与第三人合伙期间共同所致,尚欠2万元属实,但原告提供的一批玻璃质量有问题,原告应为此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请的2万元被告不应承担;2、原告诉请的4148元被告已给付;3、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袁从和在庭审中答辩意见同司武海。蓝天特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司武海截止2012年1月14日至前欠原告8万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3月底付清;经质证,司武海、袁从和对此真实性无异议;2、订购单、发货单各一份,拟证明2012年2月21日司武海从原告处购买4148元钢化玻璃。经质证,司武海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4148元被告已付清;袁从和以与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司武海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送货汇总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1年8月21日、8月23日两批次72块玻璃色差质量有问题。经质证,蓝天特玻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送货汇总表上反映不出玻璃有质量问题;袁从和对此无异议。袁从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被告的证据,彼此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蓝天特玻是一家具有生产销售钢化玻璃、建筑玻璃等资质的特种玻璃公司。自2011年2月,蓝天特玻与司武海、袁从和发生业务关系。蓝天特玻依据司武海、袁从和下的购货订单,将其要求的玻璃品种、规格、数量按约定好的单价供货给两人。2012年2月21日,经对账,司武海出具欠条一张给蓝天特玻,欠条载明:止2012年1月14日前欠蓝特捌万元正。付款12年3月底付清司武海。同日,司武海又向蓝天特玻下订单订购了4148元的钢化玻璃。后司武海陆续还了欠款中的6万元。余款24148元虽经蓝天特玻多次催要,司武海以其供应的玻璃有质量问题拒绝给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司武海以袁从和和其是合伙关系,与本案有关联性,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袁从和为本案第三人。另经审理查明:司武海、袁从和系合伙关系。对以司武海出具的欠条,袁从和愿意和司武海共同承担下欠的2万元,但对欠条之后蓝天特玻和司武海发生的业务关系,由于和司武海已不是合伙关系,故对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债务不能承担,而应由司武海承担。司武海认可这一事实。蓝天特玻同意由司武海、袁从和共同承担欠款中的2万元。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司武海、袁从和是否应当给付蓝天特玻24148元及利息2227元。本院认为:蓝天特玻、司武海之间发生的钢化玻璃买卖,已实际履行,双方存在着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司武海出具的欠条证实现尚欠2万元,司武海和袁从和均予认可这一事实。袁从和庭审认可在司武海出具欠条时,双方是合伙关系,愿意共同承担2万元,蓝天特玻亦同意,本着合法、自主处分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司武海和袁从和以蓝天特玻供应的一批玻璃质量存在问题拒绝还款,由于双方并无质量约定,也未有证据证明蓝天特玻供应的玻璃存有质量问题,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司武海辩称后期订购的玻璃款4148元已当场给付,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司武海在出具欠条时,约定还款期限在2012年3月底;后期的4148元货款,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对于无约定利息的,应按照当事人约定还款期限和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蓝天特玻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武海、第三人袁从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滁州蓝天特种玻璃有限公司2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司武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滁州蓝天特种玻璃有限公司4148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时止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司武海、第三人袁从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家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亚迪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