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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江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舒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X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舒XX认罪,且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巧红、廖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舒XX、被害人舒某某等人一起在被害人舒某某家中打牌,在打牌过程中被告人舒XX与人发生争执。在理论过程中舒XX与被害人舒某某发生口角,于是被告人舒XX从自己经营的宰杀家禽的摊位上拿过一把杀鸡刀欲至被害人舒某某家门口,被邻居将刀抢下后劝回。后被告人舒XX又回家拿出一把尖刀至被害人舒某某家门口,与被害人舒某某发生拉扯,在拉扯中被告人舒XX将被害人舒某某左腹部杀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舒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舒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罪行。被告人舒XX的家属与受害人舒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舒某某人身损害费用人民币108000元,取得了受害人舒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舒XX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证人陈XX、王X、刘XX、舒XX、林XX、成X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舒XX对犯罪现场和作案工具的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舒XX身份情况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舒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2013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3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金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