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罗国芝与毛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芝,毛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142号原告:罗国芝。委托代理人:卢桂全。被告:毛晓军。原告罗国芝为与被告毛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国芝的委托代理人卢桂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国芝诉称:原告系重庆四维精诚卫浴配套设施有限公司退休返聘员工,被告系该公司总经理。2012年3月2日,被告毛晓军声称自己在温州办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同日,原告将5万元现金存到被告毛晓军的银行账户。尔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与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与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附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取5万元以及原告依约将5万元存入被告账户的事实。被告未提供答辩,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现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与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毛晓军于2012年3月2日向原告借取5万元及双方约定相关权利与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毛晓军偿付上述借款本金5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罗国芝借款本金5万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20元,均由被告毛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 铬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汪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