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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瓯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与温州锦欧服饰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温州锦欧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商初字第216号原告: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慧慧。委托代理人:严凌振、饶大贺。被告:温州锦欧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亚莉。原告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为与被告温州锦欧服饰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凌振、饶大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锦欧服饰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起诉称:2011年9月13日,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办理一票货物代理出口空运事宜,被告提供编号为223320110832372436的报关单及编号为802109932的核销单,原告通过上海奕然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然公司)转委托法国航空公司运输并出运,该航空公司签发编号为057-72153804的航空主运单,原告已向奕然公司支付运费等费用。同年9月22日,被告再次委托原告为其办理两票货物的代理出口空运事宜,被告提供编号为223320110832193380和223320110832438609的报关单以及编号为810983826及802109934的核销单,原告再次通过奕然公司转委托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及扬子江快运航空有限公司运输并出运,航空公司签发编号为781-71665333和871-10661825的航空主运单,原告再次向奕然公司就该两票货物分别支付运费等费用。同年10月2日,被告就第四票货物委托原告办理代理出口空运事宜,并提供编号为223320110832496239的报关单及编号为810983829的核销单,原告通过奕然公司转委托至荷兰皇家航空公司运输并出运,该航空公司签发编号为074-73810236的航空主运单,原告也已支付运费等费用。原告于2011年12月6日就第一票货物运费50621元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向原告支付50621元。原告于2012年1月5日就剩余三票货物运费向被告开具发票总金额为194411元,并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运费,但被告却一直拖延支付。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运费194411元及赔偿损失(自2012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查询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资格认可证书复印件、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表复印件、航空货物运价手册原件(2008版)及翻译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具有国际货运代理人资质、原告已按低于国际标准的运价收取被告运费;4.国际航空出口货物运输业务委托协议书一份、汇款凭证、结算单各两份,以证明原告与奕然公司存在航空货运委托代理关系,原告已为被告向奕然公司支付四票货物全部运费;5.编号为057-72153804的航空主运单复印件、托运单、航空公司货物网上跟踪查询信息复印件、货物签收单传真件及翻译件、编号223320110832372436的报关单复印件、奕然公司出具的运单号057-72153804运货代理费发票、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本票运费发票复印件、费用清单复印件、网上汇款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完成被告委托其代理的运单编号为057-72153804货物空运相关出口手续,并已向奕然公司支付该笔货物的运费。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该批货物运费50621元的事实;6.编号为781-71665333的航空主运单复印件、托运单、航空公司货物网上跟踪查询信息及翻译件复印件、编号223320110832193380报关单复印件、编号810983826的核销单复印件、奕然公司出具的运单号781-71665333货物代理费发票、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支票运费复印件、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完成被告委托代理其代理运单编号为781-71665333货物空运相关出口手续,并已向奕然公司支付该批货物运费26617元的事实;7.编号为871-10661825的航空主运单复印件、托运单、航空公司货物网上跟踪查询信息及翻译件复印件、航空货物运输证明复印件、编号223320110832438609的报关单复印件、编号802109934的核销单复���件、奕然公司出具的运单号为871-10661825国际货运代理费发票、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本票运费发票复印件、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完成被告委托其代理的运单编号为871-10661825货物空运相关出口手续,并已向奕然公司支付该笔货物运费38970元的事实;8.编号为074-73810236的航空主运单复印件、托运单、航空供公司货物网上跟踪查询信息复印件、货物签收单及翻译件复印件、编号为223320110832496239的报关单复印件、编号810983829的核销单复印件、奕然公司出具的运单号为074-73810236国际货运代理费发票、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本票运费发票复印件、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完成被告委托其代理运单编号为074-73810236货物空运相关出口手续,并已向奕然公司支付该批货物运费87591元的事实;9.被告公司网站截图打印件复印件,原、被告双方往来邮件、QQ聊天记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地址jeneo@chinajeneo.com为被告公司的官方电子邮件邮箱,及原告已按约完成被告委托的上述四笔货物空运出口代理手续,被告的客户已收到上述四笔货物;10.快递单复印件、快递追踪查询结果打印件、涉案运费确认及核销单解决问题传真件及回执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将被告所拖欠运费发票及相关核销单邮寄给被告,并就涉案运费的确认及核销单解决问题传真给被告;11.律师函一份,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催促付款的事实。原告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温州办事处调取立案号为EC20115175,受理单号为SCH012978-101000的保险报案记录及受理材料,以证明被告以未收到货款为由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有限公浙江分公司温州办事处报案申请理赔的事实。原告在举证���限届满后,申请本院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168号案件的卷宗,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有关要求开具运费发票和运费单价确认的电子邮件记录等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对本案运费金额无异议的事实。被告温州锦欧服饰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温州锦欧服饰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9、11,结合原告的陈述,综合考虑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2008年出版的航空货物运输手册,不能证明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的运费已经低于国际标准的事实;证据10,原告提交的运费确认单,未经被告确认,故不能证明被告已对原、被告之间的运费进行确认;本���依法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168号案件的卷宗材料仅能证明被告对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电子邮件记录等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的事实,但该电子邮件内容没有反映被告对本案运费金额进行确认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3日,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办理一票货物代理出口空运事宜,被告提供编号为223320110832372436的报关单及编号为802109932的核销单,原告通过奕然公司转委托法国航空公司运输并出运,该航空公司签发编号为057-72153804的航空主运单,为此原告向奕然公司支付运费38355元。同年9月22日,被告再次委托原告为其办理两票货物的代理出口空运事宜,被告提供编号为223320110832193380和223320110832438609的报关单以及编号为810983826及802109934的核销单,原告再次通过奕然公司转委托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及扬子江快运航空有限��司运输并出运,航空公司签发编号为781-71665333和871-10661825的航空主运单,原告再次向奕然公司就该两票货物分别支付运费26617元和38970元。同年10月2日,被告就第四票货物委托原告办理代理出口空运事宜,并提供编号为223320110832496239的报关单及编号为810983829的核销单,原告通过奕然公司转委托至荷兰皇家航空公司运输并出运,该航空公司签发编号为074-73810236的航空主运单,原告向奕然公司支付运费87591元。2011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0621元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011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50621元。2012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分别为29944元、48024元、116443元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三份。后被告未支付剩余运费。另查明,2011年9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奕然公司签订国际航空出口货物运输业务委托协议书,协议约定奕然公司为原告提供出口货物空运业务委托。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财产保全的申请,依法通知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温州办事处停止支付被告温州锦欧服饰有限公司在中国出口信用保险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温州办事处理赔款2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货运代理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发生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通过案外人奕然公司已经履行四票货物运输的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运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货物运输费用达成一致意见,但考虑到原告已经就本案四票货物运输共向案外人奕然公司支付运费19153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运费50621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运费140912元。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运费,给原告造成一��的实际损失,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赔偿计算时间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锦欧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运费140912元,并赔偿损失(自2013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84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5384元,由被告温州锦欧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1000元已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郑拓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春莉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19-2999010400066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账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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